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7139号
原告:杭州绿风生态旅游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路41号7幢二层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0504546P。
法定代表人:刘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君波,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怡和大厦1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95395004F。
法定代表人:潘增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绿风生态旅游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与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尾款15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日为法院判决履行到期日的次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8,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慈土储横河1101#-1地块(暂名:峙山庄园)项目景观工程设计。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因项目实际情况原因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除已经支付部分的设计费用外,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设计尾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再无其他任何费用牵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017年9月21日支付50000元的款项后,未支付余下款项。
原告绿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并约定被告支付设计尾款200000元的事实;
3.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美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杭州绿风园林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68),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承担慈土储横河1101#-1地块(暂名:峙山庄园)项目景观工程设计,设计费200万元整。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约定因项目实际情况原因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除已支付部分的设计费外,被告美辰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设计尾款200000元,再无其他任何费用牵涉。同年9月21日,被告支付设计尾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设计尾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终止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尚余150000元设计尾款未支付原告,双方未约定该余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本案副本等诉讼材料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都未履行,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主张自法院判决履行到期日的次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绿风生态旅游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尾款150000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斐斐
代书记员 杨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