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73号
原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李源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许秀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兰德喜多家观光电梯钢结构井架整体安装玻璃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购买材料,实施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任务。合同完成后,合同约定的电梯也已投入使用达一年半之久,现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付原告使用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7500元工程尾款,2500元工程质保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束后剩余7500元尾款应当支付,2500元质保金在1年保修期后应当支付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实际工程量为203.5平方,被告已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施工,依据合同约定业主未验收通过,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3、原告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质保维修义务,导致被告经济利益受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2、验收报告、处罚通知书、工程结算单、收条及工程合同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同及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一个买卖合同,且没有出具发票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对剩余认为被告交业主验收非法。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同及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工程结算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建设单位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原告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兰德喜多家观光电梯钢结构井架整体安装玻璃工程。总金额约为50000元(按实际安装玻璃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包括喷漆人工费、玻璃材料费、交手架费、吊装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等全部费用金额。质量要求需通过被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验收为准。材料要求所用12mm钢化玻璃,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20%款即10000元,玻璃加工好进场前被告支付原告30%款即15000元,玻璃安装一半再付被告支付原告30%款即15000元,整体玻璃安装完毕,并通过业主验收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15%款即7500元,剩余5%款即25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工期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兰德喜多家观光电梯钢结构整体安装玻璃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15%款项7500元及2500元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7500元工程尾款,2500元工程质保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依据原被告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总金额约为50000元(按实际安装玻璃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可以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安装玻璃面积为250平方米;2、依据2011年11月8日的工程结算清单,实际的玻璃幕墙面积为203.5平方米;3、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3.5平方米×200元=40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兰德喜多家观光电梯钢结构井架整体安装玻璃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且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实际的玻璃幕墙安装面积203.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应为40700元,被告目前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元及工程质保金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实际工程量为203.5平方米的辩称理由,经法院查明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交付业主开始使用本案诉争工程,故被告关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5元,被告河南中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俊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