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221民初1361号
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向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已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同年5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系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蓝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