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4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裕华东路404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6888640R。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海河西路2号建筑公司院内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TKMPE1C。 负责人:***。 以上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枣庄创新润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焦山行政村东山前自然村南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49356195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创新润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海外公司、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海外公司、中海外枣庄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创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海外公司、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区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创新公司与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三方确认,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已用创新公司混凝土金额共计37,122,708元,已付货款13,281,209元,剩余应付货款23,841,499元。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已向创新公司付300万元,创新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的保全措施;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前向创新公司支付200万元;2022年10月31日前向创新公司付500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向创新公司付2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向创新公司付100万元;2023年1月22日前向创新公司付200万元;2023年5月31日前向创新公司付450万元;2023年9月29日前向创新公司付清剩余全部款项4,341,499元。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创新公司自行承担。四、中海外枣庄分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需支付创新公司30万元违约金和所有未付款项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款项为止)。同时创新公司有权立即就中海外枣庄分公司所欠剩余货款、违约金、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中海外公司对上述中海外枣庄分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不按期履行,创新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与中海外公司。六、在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双方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创新公司承诺放弃民事起诉状内的其他诉求。七、江苏亚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膨胀剂(为案涉工地使用),费用由中海外枣庄分公司支付,创新公司无需支付膨胀剂费用”。因被执行人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未按照生效文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区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1.强制执行(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货款18,841,499元;2.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3.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未付款项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款项为止);4.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区法院于同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403执1972号。 另查明,2022年11月5日,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向创新公司转账500万元。2022年11月19日,**区法院冻结了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的银行账户。2022年11月28日,**区法院划拨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54000元。同年12月4日,**区法院划拨中海外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97018.51元及中海外公司中国银行账户4593000元。上述款项转执行费86542元,后**区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创新公司付款14757476.51元。**区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鲁0403执1972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如下:**区法院作出的(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区法院认为,根据(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应分期向申请执行人创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中海外枣庄分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履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需支付创新公司30万元违约金和所有未付款项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款项为止),同时中海外公司对中海外枣庄分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和中海外公司均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中海外公司要对中海外枣庄分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因为疫情原因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中海外公司也应该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创新公司按期偿还债务,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和中海外公司均未能按照调解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海外公司枣庄分公司和中海外公司,并有权要求本案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即支付创新公司30万元违约金和所有未付款项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款项为止)。**区法院依据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中海外公司枣庄分公司和中海外公司的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并无不当。因此中海外公司枣庄分公司和中海外公司的异议,**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海外公司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的异议。 中海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2.撤销**区法院(2022)鲁0403执1972号结案通知书;3.责令**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重新作出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完全同意中海外枣庄分公司申请执行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在此基础上再做几点说明:一、执行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未向复议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导致复议申请人未能提出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二、复议申请人在***同样受到疫情的严重影响。2022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期间,枣庄市**区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封城,但在此期间,复议申请人在***的工作也受到了严重影响,应根据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免除相应责任。 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2.撤销**区法院(2022)鲁0403执1972号结案通知书;3.责令**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重新作出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未向复议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导致复议申请人未能提出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二、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2022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期间**区封城非常突然,在封城前未向社会发布任何通知,到2022年11月4日才向社会发布《致**区全体市民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倡议书》,作为结束封城标志。这使得复议申请人事先无法预见,也无法作出任何准备,完全符合不可抗力适用条件,应依法免除违约责任。三、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认定违约,属于“以执代审”,程序违法。四、即使执行异议裁定逻辑成立,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也没有依据。(2023)鲁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中称“即使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因为疫情原因不能按期偿还义务,中海外公司也应该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创新公司按期偿还债务,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和中海外公司均未能按照调解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海外公司枣庄分公司和中海外公司,并有权要求本案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即支付创新公司30万元违约金和所有未付款项的利息”。首先,这一认定成立的前提是复议申请人构成违约,但从执行裁定的表述看,对复议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持回避态度;第二,即使这一逻辑成立,既然未对复议申请人认定违约,执行法院可以对另一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显然没有依据,其表述自相矛盾。 创新公司答辩称,**区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维持原裁定。一、复议申请人称延迟付款是由于疫情原因导致,但新冠疫情并非不可抗力,新冠疫情自暴发已持续近三年,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风险。首先,复议申请人主张因疫情导致封城,应当提供枣庄市政府或**区政府下发的文件来证明封城的真实性。其次,付款义务方应当根据当前情况,对应付款项及时做出预案与准备,提前进行付款,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只是其付款违约的说辞。再者,新冠疫情自暴发已持续近三年,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风险。(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期限和内容复议申请人已明知,疫情的出现也并非没有给公司留出处理工作的反应时间,复议申请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根据实际已确定的付款节点安排好各项工作,避免出现特殊情况。最后,依据(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付款的责任人为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和中海外公司两个主体,二公司对于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认可中海外枣庄公司诉请,因枣庄突然暴发疫情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及时安排会计人员付款,那么中海外公司也应当提前做好准备应对该笔款项及时支付。因此,疫情并非导致其无法支付款项的不可抗力。二、新冠疫情并非复议申请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决定性因素,且履行期限在前,疫情暴发在后。(2022)鲁0403民初2907号调解书第二项:“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前向创新公司支付200万元;2022年10月31日前向创新公司付500万元……”复议申请人一直强调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未能及时履约,而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区新冠疫情于2022年11月4日暴发,***疫情最早是在2022年10月29日,且***的封控范围也并非复议申请人的办公地址,对复议申请人早已确定的正常付款时间并没有影响。第一笔款项履行的时间应当是在2022年10月20日前。每笔款项的履约时间并非约定在某一天,而是约定的一个时间段进行付款(11天内均可以支付该笔资金),因此,该证据非但不能证明其违约责任受疫情影响,反而直指复议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属于事实。三、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四、创新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违约系调解书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并不存在“以执代审”的程序违法行为。调解协议本就是双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复议申请人中海外枣庄公司及中海外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内容,因此创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申请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作出执行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存二复议申请人所述“以执代审”的行为。综上,复议申请人中海外公司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实质上是对**区法院依据(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其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免除中海外公司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依据(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不能依据疫情原因免除中海外公司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对(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案涉民事调解书中关于“中海外枣庄分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需支付创新公司30万元违约金和所有未付款项的利息”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的、在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不按期付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二复议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其异议理由称延迟付款是疫情原因导致,也可以印证其二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第二,根据(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五项的约定,中海外枣庄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创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复议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调解书的约定,二复议申请人需支付30万元违约金和所有未付款项的利息。**区法院根据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二复议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应执行金额为:1.本金,欠货款18,841,499元,执前调阶段付500万元,下欠13,841,499元;2.利息部分:①本金8,654,000元××4,3.7%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共3个月16天,计息377,122元;②本金5,187,499元××4,3.7%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共3个月22天,计息238,855.51元;3.违约金300,000元;4.执行费86,542元,以上合计14,844,018.51元。**区法院对于执行款数额计算无误,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该意见仅适用于民事审判阶段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法院对已经出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行为,二复议申请人援引该指导意见属于理解错误。同时,二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期限和内容早已明知,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并非二复议申请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决定性因素,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为实物交付,足不出户即可线上办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仅仅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制度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问题,仅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达成和解,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无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22)鲁0403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并不会因疫情原因免除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该调解书不属于执行和解制度中的和解协议,不受上述指导意见的约束。 综上,复议申请人中海外公司和中海外枣庄分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