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矩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4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裕华东路404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688864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执行人:山东矩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26564128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矩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海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海外公司对该院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在(2023)鲁0403执881号案件中不得对超出金额3,539,318.25元的部分采取执行措施。 **区法院查明,关于原告矩圆公司诉被告中海外公司、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区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同日,矩圆公司向中海外公司、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我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通过**区法院达成调解。对于案件约定的中海外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前代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9,318.25元一事,就该款申请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我公司承诺该执行费用由我公司与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各承担一半。**区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鲁040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中海外枣庄分公司欠付原告矩圆公司工程款共计5,445,105元,由被告中海外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前代被告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向原告矩圆公司支付工程款3,539,318.25元(工程总价款的65%),原告矩圆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前向被告中海外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矩圆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原告矩圆公司申请解除对本案所有的保全措施,如果被告中海外公司到期未付,原告矩圆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中海外公司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被告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矩圆公司支付工程款272,255.25元(工程总价款的5%),被告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矩圆公司支付工程款1,361,276.25元(工程总价款的25%),剩余工程款272,255.25元(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于202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矩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72,255.25元(工程总价款的5%),原告矩圆公司须在履行期限前15日内向被告中海外枣庄分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二、如被告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履行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剩余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矩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共同承担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矩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矩圆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中海外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5,445,105元及利息(以5,445,10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区法院作出(2023)鲁0403执保388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中海外公司银行存款5,600,000元。**区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鲁0403执881号,并于2023年5月10日划拨中海外公司银行存款3,539,318.25元。 **区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23)鲁040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海外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履行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即2023年3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3,539,318.25元,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则剩余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因此矩圆公司有权就5,445,105元及利息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矩圆公司选择仅强制执行中海外公司,放弃对中海外枣庄市分公司的执行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区法院依据矩圆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中海外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海外公司提出的矩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问题,该承诺函仅是矩圆公司关于执行费用如何承担的意思表示。综上,中海外公司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海外公司的异议。 中海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二、终结**区法院(2023)鲁0403执881号案件的执行,不得就超出3,539,318.25元的部分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区法院在(2023)鲁0403执异144号案件中未对(2023)鲁0403执881号执行案件所采取的错误冻结措施依法作出正确、客观的认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从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发展的时间顺序来看,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在2023年3月1日被申请执行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5,445,105.6元。此后,中海外公司枣庄分公司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庭下沟通,所以才出现了2023年3月20日立案,3月21日开庭的情况。其次,之所以在(2023)鲁040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中出现复议申请人代中海外公司枣庄分公司2023年3月23日付款及约定可就3,539,318.25元的部分申请执行的原因:一、中海外公司枣庄分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二、对于约定的3,539,318.25元(工程总价款的65%)因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款,同时因立案及审判部门均没有权限对3,539,318.25元进行扣划,只有执行部门有权扣划。基于此,双方约定在立案、开庭不到两天的时间就进行支付,也是为了执行机构能够对该款进行扣划,这也就不难解释双方为何仅约定3,539,318.25元的执行费承担的问题,而未约定整体5,445,105.6元工程款的原因。最后,(2023)鲁040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后期的付款节点问题。同时亦约定了如未按期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应有之意是“第一笔付款3,539,318.25元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该款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得到该笔执行款后应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执行费的承担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此后分期、分批履行,如未按期足额履行,可视为债务全部到期”。否则,前后两段出现的可就案款申请强制执行就无存在的必要和意义。二、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对3,539,318.25元的部分进行了执行,双方对该部分均无异议,**区法院应当终结(2023)鲁0403执881号案件的执行,不得就超出3,539,318.25元的部分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如前述,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就执行数额以及执行费的承担问题已达成一致。法院超标的额查封。 矩圆公司答辩称,一、(2023)鲁0403执881号执行案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正确的,(2023)鲁04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的认定也是正确的。(2023)鲁040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后形成的,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因复议申请人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故矩圆公司申请**区法院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划扣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承诺函,该函件中仅承诺对3,539,318.25元案款的执行费各承担一半,并未约定“仅就金额为3,539,318.25元的案款进行申请执行”。因此承诺函仅是矩圆公司关于执行费用如何承担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与调解书内容并不矛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中海外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案涉调解书的理解问题。生效的(2023)鲁040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了中海外枣庄分公司欠付矩圆公司工程款共计5,445,105元以及该款分四期履行,即第一期于2023年3月23日前履行3,539,318.25元、第二期于2023年12月30日前履行272,255.25元、第三期于2024年8月31日前履行1,361,276.25元、第四期于2029年8月31日前履行272,255.25元;第二项约定“如中海外枣庄分公司、中海外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履行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剩余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本案在履行案涉调解书过程中,因中海外公司、中海外枣庄分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2023年3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3,539,318.25元的义务,故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则剩余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矩圆公司有权就全部工程款5,445,105元及利息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第一笔付款3,539,318.25元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该款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得到该笔执行款后应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执行费的承担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此后分期、分批履行,如未按期足额履行,可视为债务全部到期”是对调解书的错误理解。 关于本案是否继续执行既是否超标的冻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5,445,105元,还存在**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区法院裁定冻结中海外公司银行存款5,600,000元,不属于明显超标的冻结。经查,**区法院已裁定扣划3,539,318.25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905,786.75元仍应继续执行。复议申请人关于不得就超出3,539,318.25元的部分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中海外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区法院(2023)鲁04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