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6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农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曹妃甸新城御景湾B区201号楼1单元106-58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郓城县农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建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5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海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海外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中海外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双方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条其他:201承包方履行本合同保证金金额为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缴纳。202保证形式:保证金缴纳到指定账户;合同生效。203保证金返还:保证金6个月以后分6期等额退还,12个月内全部退还。204发包人取得施工许可的一月内承包人需报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承包人保证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所配备的施工人员,满足发包人施工进度要求。205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图预算核对完成后,发包人按相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项目招标,承包人中标后,双方另行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本合同与正式合同不一致的,以正式合同为准。该条款明确约定中海外建设公司应打入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自首笔汇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打入后续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履约保证金是指在合同签订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提供保证金的一方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交纳。如果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保证金将会被扣除以弥补损失。履约保证金的设立旨在促进合同的履行和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农发建设公司有权没收中海外建设公司前期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二、中海外建设公司多次向农发建设公司承诺会按照协议继续缴纳履约保证金,但是仍然未能缴纳,说明双方合作未成功的原因是因为中海外建设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上给农发建设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农发建设公司有权向其索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农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海外建设公司辩称,一、因农发建设公司没有发出开工通知也没有组织案涉项目的招标,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农发建设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的依据。1.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协议书是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第一位。《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生效。农发建设公司从未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7.3.2条约定安排监理人向中海外建设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合同约定的中农国发·郓城国际农商智慧城总承包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因此,合同未生效。2.《专用合同条款》第20.5条约定:发包人按相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项目招标,承包人中标后,双方另行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农发建设公司至今未组织工程招标,双方未签订最终具有约束力的正式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3.双方没有约定农发建设公司没收保证金的权利。二、《专用合同条款》第20.3条约定,保证金12个月内全部退还。农发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后近3年后,双方之间仍不存在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农发建设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将保证金退还中海外建设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海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农发建设公司退还中海外建设公司不当得利100万元,并赔偿以上款项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7月17日的利息损失为106427.78元,本息合计1106427.78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农发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农发建设公司与中海外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农发建设公司将中农国发·郓城国际农商智慧城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海外建设公司,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约定中海外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保证金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缴纳。保证金6个月以后分6期等额退还,12个月内全部退还。中海外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农发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目前案涉工程未开工建设,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中海外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农发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农发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中海外建设公司100万元及利息;3.中海外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法律前提是合同未成立生效、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生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农发建设公司未能将工程发包给中海外建设公司并通知其开工建设,违反了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并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不能实现中海外建设公司的合同目的。农发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生效,合同订立陷入僵局,且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农发建设公司继续占有中海外建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中海外建设公司要求农发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缔约过程中,农发建设公司虽存在过错,但中海外建设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双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中海外建设公司要求农发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海外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截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对农发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中海外建设公司有权向农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保全责任保险费,因不是中海外建设公司的必要合理性损失,对中海外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农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海外建设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中海外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8元,减半收取7379元,由中海外建设公司负担479元,农发建设公司负担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农发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海外建设公司诉称其与农发建设公司签署的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生效,但农发建设公司并未向中海外建设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农发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海外建设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而中海外建设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后未继续支付保证金,构成违约,农发建设公司依约没收该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中对合同生效作出不同约定,即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生效,合同202条约定保证金缴纳到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农发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向中海外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案涉工程并未开工建设,故不符合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生效的条件。合同第201条约定保证金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第202条约定保证金缴纳到指定账户,合同生效。但中海外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保证金缴纳至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条件亦未成就。结合上述情形,本案双方签署的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且事实上亦未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未生效判令农发建设公司返还中海外公司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郓城县农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