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711434219R。
负责人:蒋受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材忠,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东莲村委安庆村172号。
负责人:谢玉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M5KC2TT7X。
负责人:蒋己秀,经理。
上诉人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全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材忠、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聚恒公司)、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以下称聚恒全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蒋材忠不是上诉人在三江圆梦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可能代表得了上诉人。三江圆梦地下室停车场路面混凝土工程及小区部分路面混凝土工程并不是上诉人的承包施工范围。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将三江圆梦地下室停车场路面混凝土工程及小区部分路面混凝土工程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二、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实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蒋材忠将工程发包给***,***按蒋材忠要求施工,蒋材忠按工程量出单,经蒋基龙审核签字,聚恒公司就向***支付工程款。这整个过程,均是被上诉人聚恒公司在操作,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参与其中,上诉人当然就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蒋材忠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聚恒公司及其全州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材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6,59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279.74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全州县三江圆梦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全州县三江圆梦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是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蒋材忠是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三江圆梦工程的管理人员。2018年9月,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三江圆梦地下室停车场路面混凝土工程及小区部分路面混凝土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原告根据口头协议进行了施工,期间一部分工程款由蒋材忠出单,再找蒋基龙签字,最后到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楼财务室领了款。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叫原告找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与蒋材忠于2020年6月2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还欠原告地下室路面工程款25,130元,小区路面切逢工程款1,462元,共计26,592元。蒋材忠在施工清单及领款单上签了字。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蒋材忠是否存在承包关系?2、工程款由谁承担?关于焦点1,原告承包的工程属于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材忠与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的流程来看,先是由蒋材忠出单,再找蒋基龙签字,最后到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室领款,如果是蒋材忠分包的,工程款应该由蒋材忠直接支付。综合分析上述情形,被告蒋材忠只是负责与原告洽谈施工的联系人以及负责结算工程款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关于焦点2,蒋材忠自述是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三江圆梦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自述予以确认。由于蒋材忠是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领款单,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592元事实清楚,该欠款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蒋材忠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7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关于分公司无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没有责任能力,其责任由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5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1,279元;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6,592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桂林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26,5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建公司承包了全州县三江圆梦工程的施工后,又将其中的地下室停车场路面混凝土工程及小区部分路面混凝土工程发包给***施工,经结算,全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6,592元。该结算单虽然是蒋材忠与***签订的,但蒋材忠系全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全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也应由全建公司承担。故***要求全建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6,5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全建公司否认蒋材忠系其管理人员,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全建公司以地下室停车场路面混凝土工程及小区部分路面混凝土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其不可能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该抗辩意见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也不予采信。聚恒公司虽然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但聚恒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全额付清了案涉工程款,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能要求发包方即聚恒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聚恒全州分公司没有责任能力,其责任应由聚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付时间和标准的确定,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496元,由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容 艳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