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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685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3952202W(1-1)。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晒,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200路东赛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523849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胡淑彩,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第三人:濮阳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8551630789L。 法定代表人:***,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讯公司)、***、胡淑彩、第三人濮阳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晒,第三人职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讯公司、***、胡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奇讯公司偿还中原银行借款本金2349176.6元及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尚欠利息10644.71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标准计算至**之日);2.依法判令中原银行就奇讯公司对职教中心的濮阳县职教中心大数据实训教室建设项目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中原银行对奇讯公司在中原银行处为该债权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名: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1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长庆路支行)内的款项享有质押权,并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胡淑彩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濮阳)流贷字2021第5000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奇讯公司向中原银行借款270万元,贷款年利率4.35%,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胡淑彩与中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濮阳)保字2021第500015-3号保证合同、中原银(濮阳)保字2021第500015-4号保证合同,承诺对奇讯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6月29日,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濮阳)保字2021第500015-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奇讯公司对职教中心的濮阳县职教中心大数据实训教室建设项目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原银行。次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中原银行对该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2021年6月29日,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濮阳)保字2021第500015-2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对奇讯公司中原银行处该债权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名: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1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长庆路支行)内的款项享有质押权。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奇讯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6月14日,奇讯公司尚欠本金2349176.4元及利息10644.71元,请求法院支持中原银行的诉讼请求。 奇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未到庭,未作答辩。 胡淑彩未到庭,未作答辩。 职教中心述称,职教中心与奇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属实,职教中心确实有部分款项未付,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是本案的质押合同职教中心不清楚也未参与,原、被告也没有通知职教中心。对于中原银行要求对涉案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有异议,请求驳回中原银行对职教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9日,(甲方、借款人)奇讯公司与(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濮阳)流贷字2021第500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27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年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加收30个基点,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日期日)足额偿还的贷款,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甲方逾期还款之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①担保方式:质押,见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濮阳)应质字2021第500015-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②担保方式:保证金质押,见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濮阳)保质字2021第500015-2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③担保方式:保证,见***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濮阳)保字2021第500015-3号的《保证合同》;④担保方式:保证,见胡淑彩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濮阳)保字2021第500015-4号的《保证合同》。 2021年6月29日,出质人(甲方)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濮阳)保质字2021第500015-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濮阳)流贷字2021第500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对乙方依据主合同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70万元。保证金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中原银行保证金-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1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长庆路支行。甲方同意中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统一保管保证金并对保证金账号进行管理。保证金账户是甲方以自身名义在中原银行开立的特定化账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乙方占有,作为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足额受偿前,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该保证金账户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不得支取现金。本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债务人未按时向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发生约定的乙方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行驶质权。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及乙方总行:在质押担保责任发生后,乙方及乙方总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以优先清偿该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 2021年6月29日,保证人(甲方)***、胡淑彩分别与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濮阳)保字2021第500015-3号《保证合同》、中原银(濮阳)保字2021第500015-4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内容一致,主要约定:为确保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濮阳)流贷字2021第500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对乙方依据主合同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者主合同债务人未付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出质人(甲方)奇讯公司与质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濮阳)应质字2021第500015-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奇讯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濮阳)流贷字2021第500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7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应将本合同项下出质应收账款回笼至甲方在中原银行开立的下述账户(下称“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户名奇讯公司,账号4109********;应收账款专用账户为甲方存放本合同项下出质应收账款回笼款项的唯一账户,甲方不得在其他机构再开立同类账户或者将出质应收账款回笼至其他账户;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清单》记载:因奇讯公司(出质人)与中原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濮阳)应质字2021第500015-1号),出质人同意将以下应收账款用于出质;合同编号为2021-04-4,合同名称濮阳县职教中心大数据实训室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447.152万元,交易对手职教中心;附件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21年6月29日,出质人(甲方)奇讯公司与质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为确保奇讯公司按照其与乙方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濮阳)流贷字2021第500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履行债务,甲乙双方已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濮阳)应质字2021第500015-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向登记机构办理《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第三条、首次登记期限4年。首次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乙方可以办理展期登记,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乙方办理展期,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所有必需的文件。甲乙双方同意,办理展期登记双方不再另行签署展期登记协议,本协议继续有效。2021年6月30日,双方依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11882109001420096197号,质押财产为:2021年5月19日,奇讯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的《濮阳县职教中心大数据实训教室建设项目》,合同编号为2021-04-4,应收账款金额为447.152万元,现将该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至中原银行,质押财产价值445.712万元。针对该应收账款质押,奇讯公司向中原银行提交了2021年5月19日奇讯公司和职教中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1-04-4的濮阳县职教中心大数据实训教室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显示合计金额447512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炭笔后一次性支付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2021年6月29日,奇讯公司向中原银行出具《资金回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奇讯公司无条件并不撤销地承诺本次政府采购订单合同项下的全部回款均归集至我司在贵行的回款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中原银行保证金-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109********,回款资金优先进入我司在贵行的采购汇款保证金账户,用于归还本笔贷款,且账户内资金仅能用于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庭审中,本院调查涉案应收账款的具体未付数额,代理人称需要庭后落实。本院遂限定职教中心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职教中心未提交。 还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于2021年6月30日向其发放贷款270万元。奇讯公司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349176.6元及利息10644.71元。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与奇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与***、胡淑彩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奇讯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胡淑彩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中原银行请求判令奇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胡淑彩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奇讯公司以保证金专户(户名:中原银行保证金-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1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长庆路支行)中的款项为奇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奇讯公司怠于履行债务,中原银行有权以上述保证金专户中款项在27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本案中,虽然中原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办理了权利质押登记,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均未将该登记通知相应债务人即职教中心,中原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应收账款的确定数额。因该份合同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中原银行的此项主张不作处理,中原银行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奇讯公司、***、胡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49176.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6月14日为10644.71元,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有权对被告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长庆路支行专户(户名:中原银行保证金-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109********)中的款项在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胡淑彩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9元,由被告河南奇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淑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