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02民初273号
原告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永庆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竟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明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长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风景区北大街大鹏酒店8号。
法定代表人漆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三泰正方生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1号C栋8-3。
法定代表人漆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机械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北京三泰正方生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机械公司的委托人闫明志、聂长江,被告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分别为:编号SMX-SB-2013-03的多级离心鼓风机及配套设备。购货合同、编号SMX-SB-2013-04的浓缩池刮泥机购货合同。多级离心鼓风机及配套设备购货合同价款为52万元;浓缩池刮泥机购货合同价款为7.5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SMX-SB-2013-03多级离心鼓风机及配套设备购货合同的补充合同,为被告再提供一台D150-61-58.8多级离心鼓风机及配套设备价格20万元。另有为被告维修设备费用4.47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械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33.97万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逾期支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购货合同款人民币33.97万元。2、二被告按照购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支付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滞纳金)7.9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在质保期内风机发生故障,严重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生产情况,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维修不能的情况下,返回原告公司维修,却迟迟不予返还,被告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于2014年6月26日函告原告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其违约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在保修期内发生机械本身具有瑕疵的故障,其派人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自然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唐山机械公司与被告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签订多级离心鼓风机及配套设备购货合同1份和浓缩池刮泥机购货合同1份,2份合同主要约定: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向唐山机械公司购买多级离心鼓风机及配套设备三套和浓缩池刮泥机(NG10D-4500)1套,多级离心鼓风机型号为D150-61-58.8二套、D100-51-40一套,随机配备进口SKF轴承,浓缩池刮泥机型号为NG10D-4500一套;D150-61-58.8单价为20万元,D100-51-40单价为12万元,NG10D-4500单价为7.5万元,标的货物合同含税总价为59.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合格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合同尾款在项目验收并开具合格证明后18个月无质量事故后支付或货物运到现场后24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方式为唐山机械公司将货物运送到三门峡施工现场,届时双方共同交接验货;机械性能质量保证期为对装置进行施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设备运抵现场后24个月,备品备件的质保期为交接验收后30个月,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唐山机械公司免费保修或更换,由此引起的其他直接费用由唐山机械公司负责;质保期后卖方提供终身技术支持和运行保障服务,当货物发生运行故障时,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及时通知唐山机械公司,唐山机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向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提出系统恢复方案或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帮助恢复系统;违约责任为对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唐山机械公司除无条件退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外,还承担相应的迟交罚款;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或唐山机械公司同意的延期付款日期支付合同款,对于迟延支付的合同款买方按每天0.5‰向唐山机械公司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合同额的10%。之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发货通知单,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货物运抵二被告处,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日,唐山机械公司与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又达成多级离心鼓风机及配套设备购货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购买的设备名称为多级离心鼓风机为D150-61-58.81套,价格20万元,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0%,即10万元,款到发货;交货期为2014年1月底;其他条件同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
2014年6月,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运行的多级离心鼓风机型号为D150-61-58.8出现故障,经协商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将该设备发回唐山机械公司翻修,唐山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发函华明公司和三泰科技公司,认为该设备风机转子第二级叶轮进风口处,叶轮与中间机壳发生严重磨损,怀疑是机体内部掉进异物,并且在解体中发现很多灰状小块,这样运行对风机转子的动平衡破坏性非常严重,建议尽快处理。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收到唐山机械公司的发函后,于2014年6月26日答复,称请求将翻修风机发到被告公司现场,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与被告一起分析发生故障的原因,协商处理办法,而原告只是单方面提出风机损坏分析报告,并未回复翻修风机是否发货及何时能够发货,为了不影响环保部对三门峡污水处理厂的验收,我公司向三门峡市政府做了紧急汇报,主管副市长亲自到现场召集有关部门召开现场办公会研究解决方法,最后市政府决定紧急调运三台老污水厂的鼓风机供我公司使用,同时市政府要求我们再订一台备用风机。之后,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江苏乘帆压缩机有限公司重新订立了多级离心风机合同。对于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欠付唐山机械公司的货款及维修费损失问题,唐山机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机械公司与被告华明公司、三泰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二被告将设备投入生产,由于该设备无法正常运作,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二被告将设备发回原告处修理,原告在维修完设备后,并未将设备返还二被告。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原因有操作不当、调试不能、产品质量等诸多因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系人为原因造成,在该设备上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二被告应当支付除上述设备的其他货款,即9.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因违约责任产生的滞纳金部分,双方都未能证明出问题的设备是2013年2月6日还是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设备合同均系参照2013年2月6日的合同内容,故本院依照2013年2月6日的合同确定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合同的尾款(10%合同总金额)为货物运到现场后24个月内支付,即5.95万元(59.5万元×10%)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损失,其余3.55万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损失,均按日0.5‰计算,以总额5.95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北京三泰正方生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损失(355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9500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日0.5‰计算,以总额5.9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原告负担4790元,二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