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2民初29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4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栋、孙建川(实习律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漆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孙建川,被告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之父李怀忠被被告聘为设备维修技术人员,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0日,原告之父李怀忠因病亡故在被告厂区办公楼上。后原告依法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确认原告之父李怀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之父李怀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李怀忠自2015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以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李怀忠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了管理,李怀忠亦向被告付出了劳动且被告接受了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父李怀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1、原告之父李怀忠系国有企业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马公司)正式在职职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的例外情形。2、原告父亲李怀忠去世后,其原单位神马公司按正常因病死亡在当地社保部门协助家属办理领取了社保抚恤金及相关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份,2、调休单一份,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三组1、仲裁裁定书一份,2、送达回证一份。欲证实本案业务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系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请假条三张,欲证实事发之前原告父亲李怀忠连续三次以病假为由,向神马公司请假共计60天。2、养老保险查询单一份,3、个人参保情况表一份。证据2-3欲证实李怀忠与神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4、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欲证实李怀忠去世后,缴费截止2015年9月,家属已领取个人部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父亲李怀忠2015年7-9月份工资表。证明神马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7-9月份工资。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1日,原告**父亲李怀忠与神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9日,李怀忠向神马公司请病假至2015年9月9日。李怀忠请假期间,神马公司为李怀忠发放了2015年7-9月份工资,缴纳了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李怀忠在请病假期间,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工作。2015年8月6日,被告向李怀忠发放工资1212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李怀忠发放工资4070元;2015年9月10日,李怀忠在被告职工宿舍因病死亡。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陕县(现陕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李怀忠与华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父亲李怀忠于1979年10月1日和神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李怀忠死亡当月,该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李怀忠死亡的前一日仍处于在该公司请病假状态,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9日,李怀忠向神马公司请病假至2015年9月9日,并非有病,而实际是到被告处工作,此行为实属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对李怀忠按工作量发放劳动报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在李怀忠死亡后,其家属已经享受到李怀忠在原工作单位神马公司相应的死亡待遇。故原告要求确认其父李怀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