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134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风景区北大街大鹏酒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19日,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门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华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污染、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3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污水处理厂大门东侧有3.5亩地为原告承包,在承包期间栽种有大叶女贞树木。2019年2月11日,该地块遭被告未经处理的污水漫灌,致使土壤遭到损坏,树苗死亡1000余棵,滞长2000余棵,北边地埂冲毁。原告找被告多次反映,被告承认污水污染事实,但始终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2019年春节期间发生的污水外溢,是从污水处理厂进水口溢出的污水,是三门峡市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此次污水蔓延系春节期间污水量增大,超出污水厂处理能力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污水外溢发生后,我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让超量的污水灌入厂区内,待生产线压力稍小时再将厂区内污水抽入生产线进行处理,但由于水量过大,无法将多余的污水全部封堵在厂区内,造成污水外溢,我公司已尽最大限度止损。同时也按照约定向住建局和环保部门履行上报义务;我公司委托河南省佳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厂进口污水进行了检测化验,检测报告显示外溢的污水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2月11日污水厂进水口外溢的污水漫灌到其土地及遭受损失37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明公司处理的污水来源为三门峡市辖区的居民生活污水。2012年4月10日,被告华明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三门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门峡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的设计水量为8万立方米/日。同日,签订《三门峡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附件》,约定:“……5.1供水量、出水量变化(1)甲方供水量超出污水处理项目设计进水量且影响出水水质时,乙方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减量处理)的义务,并立即将进水水量严重超量情况通知甲方和环保部门,甲方应会同当地环保部门进行鉴定;如甲方同意超量进水,则甲方应豁免乙方由此造成的出水水质不合格的违约责任。……。”2012年8月31日,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印发三环[2012]232号文件即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三门峡市污水处理厂异地搬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该项目建设。后三门峡市污水处理厂由三门峡文体中心西侧的三门峡市污水处理厂易地搬迁至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辛店村陕州区污水处理厂。2019年2月,因春节期间返乡、旅游人口增加,城区污水量激增,被告华明公司的污水进水量急剧增加,超过设计水量8万立方米/日。2019年2月11日,被告公司污水外溢,外溢污水进入位于被告华明公司外大门东侧的原告3.5亩承包土地。
另查明,原告***的上述3.5亩承包土地,栽种有大叶女贞树木。原告主张被告的污水外溢行为导致其多棵大叶女贞树木死亡,被告应赔偿其损失375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诉至法院。
2020年8月14日,被告委托河南省佳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处的污水进行检测,2020年8月25日,河南省佳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佳立检字:WT-2020-08-26检测报告,显示被告公司的污水进口水中未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污染者的侵权行为及因该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污染者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2019年2月11日,因城市生活污水排放量剧增,超出被告公司设计的污水容纳量8万平方米/日,导致进水口的污水外溢至原告地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视频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污水进口监控点流速数据记录三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主张外溢污水中并未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可能对原告的树木造成损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河南省佳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佳立检字:WT-2020-08-26检测报告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灌溉水质国家标准文件一份。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2019年2月事发时外溢的污水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的国家标准,但可以证明城市生活污水并非一定对农作物有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污水外溢的行为导致其大叶女贞树木死亡及造成损失37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污水外溢后确实导致其种植的大叶女贞死亡、滞长,亦不能证明死亡树木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排除污染、恢复原状且赔偿其损失375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