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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临溪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情况说明。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建淳安县枫树至界牌段改建工程第501合同段项目(枫常线S01标)。路桥公司又转包给吴华旭,吴华旭将其中水沟工程分包给上诉人。2019年9月23日进场至2020年8月底完工。上诉人雇的民工工资都是由路桥公司直接发给民工的账户上的,但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21日的民工工资至今未发,民工工资总额373170元。二、2020年1月19日9点18分,有一个朋友工知道吴华旭的行踪,微信上告诉上诉人“他(吴华旭)在千岛湖,早点去吧,他们这钱比较难拿的。”2020年1月21日晚上19点05分,上诉人赶到项目部,吴华旭不在,项目部负责人方华平在,他说“吴总(吴华旭)安排好了,民工工资是没付,你到财务上去借20万元先发给他们一部分工资。”方华平即叫财务拿来了支付借款申请单,并说你用途写个人借款。上诉人说:拿钱是发民工工资的,怎么用途写个人借款呢?财务说,这是吴总交代的,不按吴总讲的就不给钱。因已年关,民工2019年的工资未拿到。民工天天逼上诉人要工资,无奈为了能拿到20万元钱,就违心地写了个人借款。于是,2022年1月23日,上诉人收到了20万元。但万万没想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成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查明,上诉人因发放工资需要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这一认定是清楚的,现在上诉人认为一审明知20万元是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仍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这一理由是没有道理的。二、原审论理正确。上诉人称,本案虽在借款申请单上写个人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发民工工资,个人借款并非上诉人本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是完全正确的。三、原审判决得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工程项目项下部分水沟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1月22日,被告因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填写《借款申请单》一份,载明贷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填写《借款申请单》后,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应给被告的工程款,故对其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21日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资款,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申请证人宋志鹏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系用于发放民工工资。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民工是上诉人招聘来的,被上诉人跟上诉人发生的是工程分包关系,双方要结算工程款,至于借款上诉人拿去怎么支配使用,那是上诉人的责任跟权利范围,证人所述与本案是无关的。工程款结算跟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款项用途系借款人支配的权利,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所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借款申请单》、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主张借款系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因上诉人所谓的“发放民工工资”系借款后对款项的支配使用,不影响款项性质的界定,亦不能推翻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支撑下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况且,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尚未完结,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