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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19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临溪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旭,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尚湖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上辽林场。
法定代表人:翁先勤,系执行董事。
被告:谢继兴,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兴建设公司)、仙居县尚湖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湖林业公司)、谢继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春、被告煜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被告尚湖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先勤、被告谢继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4251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煜兴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仙居县毛公钳至上辽道路提升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尚湖林业公司、谢继兴、***施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铲车等机械。经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251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煜兴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煜兴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仙居县毛公钳至上辽道路提升工程属实,并未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尚湖林业公司、谢继兴、***施工。曾与费敏荣、翁先勤签过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煜兴建设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挖机、铲车等机械并结算租赁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煜兴建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尚湖林业公司辩称:这条路都是费敏荣在与政府联系对接,还有挖机什么的我都不清楚。费敏荣因为造船厂倒闭了,我把他叫过来一起合作,具体怎么合作还未说清楚。除了这条路他还承包了农田。后来他把尚湖林业公司几年的账都拿走了,我不知道情况。被告谢继兴、***在尚湖林业公司做工的,费敏荣把他们叫去管理修路,挖机费用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谢继兴辩称:我在被告尚湖林业公司打工的,费敏荣叫我去做联系挖机、管理安全等工作。我与被告***一起联系原告挖机的,挖机的工作时间我签字的,结算是在2019年年底由财务结算的,财务人员是费敏荣叫来的。当时账算错了,我去原告家算回来。其中379040元是做路的,另有46150元是挖农田的。我是打工的,不愿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被告尚湖林业公司打工的,每月工资5500元,后来有欠薪未付,但身份没有变,不是个人向原告租赁挖机,仅是经办人,对此原告是清楚、明知的。结算有参与过,结算单的金额是对的,表格打印出来再签字的。被告尚湖林业公司叫我与原告联系挖机和结算,费敏荣没有叫我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仙居县毛公钳至上辽道路提升工程由被告煜兴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尚湖林业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该道路的终点地段上辽林场。被告谢继兴、***系被告尚湖林业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与原告联系挖机工作业务,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开着挖机、铲车等在上述道路工程工地等场所进行施工作业,约定按工作时间计算报酬。完成工作量后,由被告谢继兴、***在结算单上对工作量和报酬数额进行签名确认。2020年4月11日最后一张总结算单载明,原告的挖机、铲车工作报酬为425190元。此后,被告尚湖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先勤曾向原告表示,待工程款到账后,由其支付欠原告的挖机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七张、仙居县毛公钳至上辽道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表、工程款支付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湖林业公司的员工被告谢继兴、***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联系挖机、铲车的承揽工作,并进行完工后的工作量和报酬结算,本案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尚湖林业公司事实清楚,尚欠原告的挖机、铲车工作报酬425190元,应由被告尚湖林业公司支付。被告尚湖林业公司至今未付所欠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谢继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没有付款责任。被告煜兴建设公司虽是案涉道路工程的承建单位,但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煜兴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费敏荣与被告煜兴建设公司、尚湖林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审查。即使存在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也应另行结算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尚湖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挖机、铲车工作报酬4251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被告仙居县尚湖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葛梦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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