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淳安千岛湖方新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7民初49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方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金峰乡五龙村五坑自然村50号。

法定代表人:方贤福。

被告: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世纪华都1幢1单元629-637室。

法定代表人:吴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淳安千岛湖方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新公司)、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404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煜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煜兴公司取得了330国道二标三工区标段土建施工的部分承包权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方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贤福施工。同年10月至2019年5月,方贤福租用原告挖机为其施工;经结算,共计挖机工程款272928元,为此方贤福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事后,经双方核实,除扣减被告方新公司已付给原告驾驶员工资27000元、柴油款5500元外,尚欠款240428元未付。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煜兴公司以方贤福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方贤福已签字确认被告煜兴公司与其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但方贤福认为系迫于领款所致,并表示保留另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被告煜兴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方新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时选择被告方新公司为债务人,方贤福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与被告方新公司发生直接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煜兴公司无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煜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千岛湖方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04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23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方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原告***负担45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河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占婷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