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临溪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仙居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上辽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台州市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兴建设公司)、仙居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煜兴建设公司、**林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主要事实。煜兴建设公司承包了白塔镇人民政府从该镇毛公钳至上辽道路提升工程,但并没有直接参与实际施工,而是**林业公司雇佣***等人用机械施工。在案涉工程中,煜兴建设公司与**林业公司是转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至关重要的关系,即:若煜兴建设公司与**林业公司是转包关系,那么煜兴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林业公司工程款,**林业公司再付给***劳动报酬,若煜兴建设公司是与**林业公司是委托关系,那么煜兴建设公司应付给***的劳动报酬。二、原审《民事判决书》论理观点不成立。1、本案承担施工单位是煜兴建设公司。该公司有为施工人员付清报酬的法定义务。涉案工程是煜兴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业公司转包了本案工程施工任务,***的做工行为是为煜兴建设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参与施工的,煜兴建设公司享受了发包单位的工程承包款,就应付给为其施工的***劳动报酬。2、煜兴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付给了**林业公司。***有权向煜兴建设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煜兴建设公司有义务向***为施工应获取的劳动报酬。三、一审《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未查清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主要事实严重失实,论理观点不成立,其判决引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不符。四、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煜兴建设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没有直接组织施工,而是委托**林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与**林业公司的关系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关系,煜兴建设公司获得工程承包款后应支付给参与施工的***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煜兴建设公司、**林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煜兴建设公司承包,**林业公司与***发生租赁关系是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请求煜兴建设公司支付款项。首先,煜兴建设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的***、***系**林业公司员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林业公司负担,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与**林业公司,煜兴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煜兴建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其次,***主张煜兴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林业公司、煜兴建设公司与**林业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煜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