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舟山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大鼎油储有限公司等万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02民初2655号 原告:舟山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千岛路171号建设大厦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大鼎油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2102室、2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万向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设计院)诉被告大鼎油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万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大鼎公司及万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明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鼎公司支付原告项目设计款人民币2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向公司对被告大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大鼎公司支付原告项目设计款人民币195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鼎公司支付原告项目设计款103.8万元(应付款项项目清单:1.路由桌面13万元;2.路由勘测19万元;3.海洋环评包括环境资料补测19.5万元;4.海域适用论证7.5万元;5.通航影响论证10万元;6.长峙、岙山路缆、海缆设计费34.8万元,其中管理费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撤回第2项“请求判令被告万向公司对被告大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大鼎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万向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因二期扩建需要新增一条10KV电缆作为应急备用电源。大鼎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设计委托书,关于海缆铺设路线等事宜委托原告设计,并在双方会谈中确认最终费用为229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本着对大鼎公司的充分信任,着手开展了电缆工程设计及其他分包委托工作,并与上海东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院等单位签订了合同。截至2017年4月,原告已将前期完成的所有设计文件提交给被告大鼎公司,但被告大鼎公司在最后2017年4月14日召开的评审会议之前叫停了会议。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大鼎公司提交书面函件,要求按约定付款。被告大鼎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就被告大鼎公司委托内容履行相应设计义务,最终该项目未实施系被告大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大鼎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鼎公司辩称,2016年,大鼎油储公司的二期110万原油储罐项目,因《石油库设计规范》要求,拟计划建设新增一路10KV线路电源,作为二期库区及30万吨级码头的消防负荷的备用电源,用以满足一级负荷的用电需求。为了落实前期项目的勘查,设计等报建工作,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设计委托书》形式向原告发出要约,拟与之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后期,原告向被告发出设计报价,设计费为229万元,但是原告却不能及时出具合同所能涉及的主要资料,包括基础资料和文件(含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材料,设备的预算单价及取费标准等资料)。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报价过高,且没有相关计价依据,因此导致双方长时间无法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实质性的沟通和洽谈,最终导致签约僵持。在此情形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交由第三方单位实施。被告了解到,原告分别肢解交由第三方的单位有上海东海海洋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舟山市交通规划设计院,舟山静远海洋研究有限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与第三方签订转设计合同,肆意扩充费用,最后欲转嫁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转委托行为,除了2016年6月2日,对交由上海东海海洋勘查设计研究院完成的《路由桌面报告》(初稿),发生设计费32万元予以追认外,其余被告均未予以追认,均不认可。被告因鉴于原告提出的报价229万元的高额设计费用,不得不考虑退出合作,无奈之际,原告不得不叫停合作,结束犹豫期。之后,被告与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反复论证替代方案,并在征得当地消防主管部门同意下,提出满足消防一级负荷需要前提下,10KV备用线路改为10KV发电机组供电方案,大大节约了项目投资成本,建设成本降低了53%,最后该项目于2017年12月6日完成并通过验收。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缔约过失之责,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设计委托书》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要约,拟与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告理应积极磋商,协助、提供、告知合同签订可能涉及的主要资料,做到精准报价。然而原告却未能及时出具合同所能涉及的上述主要资料,导致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迟迟不能签订,致使双方签约之事僵持,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存在擅自转托之责,原告在明知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委托设计事宜尚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且尚处在犹豫期的情形下,未经被告同意,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交由第三方单位实施,并与之签订转设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迄今为止,原告未曾向被告交付过任何设计成果(设计成果指可以为项目审批和建设提供有效和科学依据的建设性文件),或任何一份有效完备的设计成果。双方的合同未签订,委托事务无法完成,其责任应当归于原告。但是现本着最后友好协商的目的,就本案原告诉请所列的项目表清单,其中路由桌面及路由勘测,被告无异议,其他项目,被告亦认可原告做过这些,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最终成果,故可以考虑给予相应的费用,原告所列的清单中一笔管理费5万元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按照原告所列的清单对价,被告认可总额98.8万元。 根据当事人**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万向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设计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万向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二期110万立方米原油储罐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舟山市临城岙山岛狗头颈(岙山东路496号),委托单位为万向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委托联系人为***,受托单位为原告,委托内容为“因我司二期项目扩建需要,为了满足消防供电要求,需另增新建一条10KV备用电源,经与客服中心协调和发策处最终意见,确定我司10KV备用电源线路引自长峙变110KV站,自建专线容量4000KW,且列明了线路路径暂定项目。” 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万***至岙山10千伏海缆项目前期工作的函》,主要为路由桌面报告及路由勘测报告,价格为32万元,需要被告方确认。被告方收到函件后,由被告员工***在函件下面空白处回复“同意上述内容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2日”。 2016年6月3日,在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主持下召开了舟山市长峙岛-岙山岛10千伏海底电缆预选路由协调会。原被告均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听取了建设单位关于工程基本情况的介绍和上海东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海缆预选路由桌面研究报告主要内容的汇报,与会代表重点对工程建设的必要性、海缆预选路由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以及对海洋开发活动的影响等方面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讨论,形成了会议纪要。2016年6月12日,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针对该协调会发布了一份﹝2016﹞5号专题会议纪要,为《舟山市长峙岛-岙山岛10千伏海底电缆预选路由协调会会议纪要》。 2016年11月17日,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的主持下,召开了《万向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长峙-岙山10千伏海底电缆路由勘察报告》评审会,原被告均派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邀请了5名专家组成评审组,最后出具了《万向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长峙-岙山10千伏海底电缆路由勘察报告》评审意见。 2017年3月9日,在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主持下召开了《万向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长峙-岙山10千伏海底电缆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会,会议邀请了三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与会专家和代表听取了业主单位关于项目概况的介绍和编制单位关于《报告表》内容的回报,形成了评审意见。 被告方的联系人***参加了该会议。之后,原定于2017年4月14日召开的海域使用论证及通航影响论证会,在2017年4月13日被叫停会议。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尽快结清长峙至岙山电缆有关费用的函》,载明“截至2017年3月,我院所有设计文件已经全部递交贵公司除通航安全评估报告需在路由批复后编制完成外,其他专题报告均已经完成编制工作……时至今日,费用拖欠时间较久,又临近年终,各编制单位加大了对我院的催讨力度,我院有被提起诉讼之虞,希望贵公司能尽快支付我院相应费用229万元,以解我院之难。”被告方的联系人***在函件的空白处回复“我方已收,***,11月21日”。原、被告明确双方最后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计委托书》、《催款函》、《催款单》、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会签到表、《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尽快结清长峙至岙山电缆有关费用的函》、《关于万***至岙山10千伏海缆项目前期工作的函》、被告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工程进行设计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设计委托书》,明确了委托人及委托内容。虽然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原告在收到设计委托书后随即开始履行其设计义务,向被告提供工程设计方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设计费。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设计项目及设计费的金额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路由桌面报告及路由勘测报告”设计项目及金额合计3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环境影响报告”设计项目,被告认可该项目已经召开过专家评审会,并认可其已参会,但对于费用金额持有异议,因原告在会议上提交了《报告表》,可以表明其已经履行了该项目的设计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的催款函,原告发送被告的《关于要求尽快结清长峙至岙山电缆有关费用的函》等证据,案涉工程的“通航影响论证”及“海域使用论证”已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分别编制完成,且根据被告**,被告最后对于原告作为受托人履行过该两项设计义务之事亦不持异议,但因未收到最终设计成果,其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针对双方争议的上述三项设计项目以及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海缆、陆缆的设计费,因双方未签订过正式的合同,对设计费未有明确合同约定,且最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因原告未就案涉工程设计项目的单项费用金额及总金额等各方面委托设计细节与被告进行妥善的磋商、洽谈,缺乏沟通,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编制单位开展部分设计工作,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自认因为工期和成本等原因,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最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另请其他单位进行设计,亦有些许不当,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所付出的劳务,被告仍然应支付完成初步设计项目内容以及已完成项目的报酬。故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沟通情况、双方的举证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着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设计费共计98.8万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鼎油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988000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120元,由被告大鼎油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超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ling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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