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36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235304F。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马建设,男,回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彬,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创业路绿地之窗**A座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81133603。
法定代表人:马建设。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申请执行***、马建设、***、**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7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972326.0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自202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6300元;二、被告马建设、***、**彬、被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建设、***、**彬、被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15元,由被告***、马建设、***、**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马建设、***、**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马建设、***、**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案于2021年3月4日、3月10日、4月19日和2021年5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统一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通知,**被执行人财产
1、**被执行人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存款83011.52元,本院已扣划83011.5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东新区××院××楼××房产(不动产证书号:1401178525),该房屋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于2024年4月15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彬名下位于管城××区港湾路××院金色港湾××**××西××及××地下室(不动产证书号:1101071078),该房屋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于2024年4月15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往郑州市社会保障局查询被执行人们名下公积金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们公积金缴存记录,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们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
五、本院通过传统查控采取传唤方式,被执行人们未按时到庭,本案工作人员实地调查形式进行调查和了解,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六、本院对被执行人***、马建设、***、**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设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止,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已实际受偿83011.52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对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进行约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