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与某某、马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7296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235304F。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马建设,男,回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时**,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郭海彬,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创业路绿地之窗**A座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81133603。 法定代表人马建设。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诉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972326.0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支付基础律师费6300元及按照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以上暂合计3978626.02元;2、判令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最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9.1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利息共分12期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日,为保证合同项下债权得到实现,原告与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最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9.1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利息共分12期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72326.02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972326.0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对于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300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972326.0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自202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6300元; 二、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被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被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15元,由被告***、马建设、时**、郭海彬、***、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