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621号
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路129号,统一社会代码:91371102764806223E。
法定代表人:赵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住所地莒县棋山镇天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2689494361T。
法定代表人:赵建立,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春羽,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碁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311965J。
法定代表人:荆凡胜,该镇镇长。
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冀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500KVA箱式变电站工程,合同价款25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已验收并使用。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前付清拖欠工程款5万元,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担保方。被告到期尚未支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辩称,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且该款应由被告碁山镇人民政府支付。
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7日,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永信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500KVA箱式变电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开工时间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开工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送电,工程价款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箱变到场付二十万,剩余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5年8月21日,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2日,原告开具5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15日,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碁山镇第四中学和山东永信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商定,碁山镇第四中学拖欠山东永信安装有限公司的50000元(大写:伍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9月24日前付清,到期不付自2015年11月开具的发票日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还清,由碁山镇政府担保并付款。山东永信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底前把起诉碁山镇第四中学拖欠工程款一案撤诉。双方代表均签字确认,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在担保方后面加盖印章。2018年10月18日,莒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向原告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的履行。
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且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虽在协议书担保方处签字,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莒县碁山镇第四中学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