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30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4806223E。
法定代表人:赵世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山东钢铁日照有限公司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FF8QG67。
负责人:董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62190790。
法定代表人:王明勤,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安装公司)与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炉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永信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国、孙雪,被告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胡馨木到庭参加了诉讼;鲍德炉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鲍德炉料公司承包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套筒石灰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项目。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鲍德炉料公司签订《日照套筒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9.3万元。其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及后续运营工作。项目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款项43000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承包涉案工程,以及剩余工程价款未支付均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审计申请报告,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并进行决算审计,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鲍德炉料公司未作答辩。
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及损失86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30天,因反诉被告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永信安装公司辩称,第一,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工期为30天,自设备进场之日起算。但因反诉原告的原因,致反诉被告无法在设备进场之后立即开始施工。因此,2017年11月18日,双方就施工事项达成《关于电气楼装修工程的会议纪要》,其中,包括对工期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全部完成,如未完成,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反诉被告已按上述变更后的期限履行,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5万元,可以印证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若反诉被告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反诉原告可以向反诉被告索赔,但在本案开庭前,反诉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向反诉被告索赔。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其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的被告鲍德炉料公司与其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
《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套筒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合同》,用以证实鲍德炉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等事项;
2.原告提交的《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套筒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证明三方均同意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变更为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
3.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以证实鲍德炉料日照公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15万元;
4.原告提交的其于2018年1月30日给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开具的总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
5.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用以证实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6.被告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提交的《关于电气楼装修工程的会议纪要》,用以证实在2017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原告仍未能施工完毕。
双方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3日,加盖有“山东日照鲍德炉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钢铁日照精品基地石灰窑项目部”印章的完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初步验收合格。被告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对完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在证明出具时该印章因公司名称变更已作废,该证明并非其出具,亦无相应的具体证明出具人,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求。
2.双方对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天数、延误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记载,待外围电缆敷设及地坪施工完成后进行施工,永信安装公司保证及时施工可以看出,系因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的原因,致原告无法如期施工。被告主张原告提及的上述部分工程,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并主张原告实际在2017年8月15日即已开工,提交《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套筒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招标文件》予以证实,原告对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招标文件中承诺的开工时间,仅是双方的初步意向,具体开工时间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并且,根据招标文件,会议纪要第四项所涉及的装饰工程,系原告的施工范围。
对上述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完工证明,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必无异议,但否认该证明系其出具,因该公司认可该印章一直由该公司管理,且对于其辩称的印章作废时间、作废原因、原告取得完工证明并非出于正常方式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在2017年11月20日日进行涉案工程验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完工证明予以采信。
2.鲍德炉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原告与鲍德炉料公司签订《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套筒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鲍德炉料公司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山东钢铁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套筒石灰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该工程所有施工,合同总价包干金额29.3万元,相关工程内容综合单价不做调整。一、关于工期,双方约定,1.合同工期为30日(日历日),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2.承包人将根据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实际施工工期的变化,按照发包人要求调整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在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不变的情况下,前述调整及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均不另外计取。上述工期应当包括实施并完成本承包工程在内的所有工作的工期,乃为承包人要求的最长工期,其中包括星期六、星期日、节假日和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二、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人员及设备进场后开始施工付工程合同款总价30%,施工完成时付工程合同款总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款总价10%,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付工程决算审计款总价5%,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支付工程决算审计款总价5%。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三、关于违约,双方约定,1.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权解除承包人合同并进行清场。2.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生错误以及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按下列程序向承包人提出索赔:(1)索赔的事件发生后15天内,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2)在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后15天内,向承包人提出赔偿损失的索赔通知及有关资料;(3)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和有关资料后,于5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发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承包人在收到提交的索赔通知和有关资料后5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发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被认可。3.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工程延期,延期10天内,每延期一天,按1000元/天赔付违约金;延期10天以上,每延期一天,按2000元/天赔付违约金(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双方还约定,如发包人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后,本合同所有事宜转入变更后的主体单位,须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招标文件等。
为更好的建设涉案工程项目,鲍德炉料公司成立了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以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及后续的运营工作。其后,原告与鲍德炉料公司、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签订《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套筒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上述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原合同中属于鲍德炉料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均由鲍德炉料日照公公司承继。该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该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该协议为准。
另查明:2017年11月18日上午9时,经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经理法泉营主持召开了关于电气楼装修工程的推进会,参会单位及人员包括济南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的法泉营、贾法强,鲁冶管理公司的徐磊,江苏中圣园公司的唐成辉,原告公司的林明坤。为加快推进涉案工程进度,经到会人员讨论,形成如下意见:一、原告负责的电气楼空调总开关于19日上午完成,并保证送电成功;损坏踏步于19日上午全部更换完毕,电气楼卫生间全部施工于20日上午完成,20日下午13时30分组织验收,如未完成,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包括江苏中圣园及济南鲍德炉料的剩余款项)。二、鲁冶管理19日前协助提供需报验资料清单,原告负责在24日11时30分前完善、提供报验资料,否则剩余款项不予支付。三、原告的林明坤于20日前每天8时30分至17时30分必须在现场监工,否则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包括江苏中圣园公司及济南鲍德炉料公司的剩余款项)。四、电气楼其他剩余工程3个楼梯踏步及2.3层施工等,待外委电缆敷设及地坪施工完成后进行施工,原告保证及时施工。2018年2月3日,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成立的山东日照鲍德炉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钢铁日照精品基地石灰窑项目部于2018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完工证明,记载“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包的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套筒窑项目综合电气楼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已初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24日,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15万元。该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5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该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关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时间,原告主张严格按照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完工,所以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才付款。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主张完工时间大约在12月份,具体时间不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鲍德炉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变更为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原告与该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等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履行合同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完工证明,结合会议纪要关于验收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该公司初步验收合格,且初步验收至今已近两年,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自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日,符合上述规定的利息支付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应以该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系鲍德炉料公司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鲍德炉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永信安装公司延误工期。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能施工完毕。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双方对具体工程项目的完工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且规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即剩余款项不予支付,该约定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及违反工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应据此确定反诉被告的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之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未能举证证实反诉被告未按变更后的工期履行施工义务,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鲍德炉料日照分公司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在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一项工程欠款及利息时,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反诉被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反诉原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海锦
书记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