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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3362号
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4806223E,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063478XA,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的配电工程中的配电设备生产/电力施工,合同款为48.5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全部项目,现已施工完毕,经被告通电测试运行正常,验收完毕。原告仅支付工程款30.2万元,其他工程款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新业公司辩称,双方在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涉案工程主要是被告新业公司建设的,原告永信公司仅提供了手续,变压器、配电箱等都是被告出资,被告为此出资181182元。原告为被告从事的工作已经得到回报,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被告新业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项目施工;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在于(2015)东民一初字第2632号卷宗中,证明双方已确认完成合同内全部项目,合同内货物已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经通电测试运行正常,已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内容,相关设备、施工都由被告出资。原告为被告开具了40.5万元的发票,此为双方协商的价格,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2万元,另外,被告还额外支付了变压器、配电箱及现场施工等共计405729元。以上数额已经超出了双方商定的数额。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樊敦调、李君、招待费等支付工程款收到条,购买水泥款、电缆、配电材料、变压器等单据15张,证明被告为此支付18118元。
原告质证认为:
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承担的材料及货物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均给予确认。被告其他行为与原告及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的配电工程中的配电设备生产/电力施工,合同款为4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设备运至工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送电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质期一年,一年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工程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支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承兑付款152000元,2014年5月26日承兑付款5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盖章确认,该证明中载明:”已完成合同内全部项目,合同内货物已运到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经通电测试运行正常”。但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未注明时间。被告庭审中主张施工工期晚了一个月,大约在2012年年底或2013年1月份,施工期限为2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永信公司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的《设备/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都盖章确认,应认定原告永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新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新业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工程款之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在《设备/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为48.5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0.2万元,尚欠原告18.3万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负支付原告工程款9.8万元之义务。被告新业公司辩称合同价款由48.5万元变更为40.5万元,但未提交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证据。另外,被告主张其购买水泥款、电缆、配电材料、变压器等支付18118元应计算在合同总价款中。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所有费用都应进行了结算,现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都盖章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的所有费用都按照合同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庭审中提交的15张单据未有原告签字,原告庭审中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未载明日期,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第一、二次工程款的时间(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9日),结合《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及被告庭审中主张施工工期晚了一个月,施工期限为20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推定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为2013年1月20日。而《设备/施工合同》中约定:送电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质期一年,一年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据此计算,在2013年1月20日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后的5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8.5万元×95%=46.075万元,此前,被告已经支付30.2万元,尚需要支付该阶段内的工程款为46.075万元-30.2万元=15.8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本金金额为9.8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元;
二、被告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永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日照新业利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