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与安徽水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2308号
原告: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富山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0MA2NAB006J。
经营者:张健,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大门向西200米玉源宾馆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T7U0A。
法定代表人:鲍刚勤。
被告:**,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顺志建材厂”)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肖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志建材厂的经营者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肖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志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163380元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顺志建材厂明确违约金按年利率8%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顺志建材厂为**公司承建的睦马村水泥路改道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以**公司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小票及对账单进行结算,混凝土款在工程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公司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顺志建材厂依约供货,截至2018年11月27日,**公司共欠货款16338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拖延不付。
**公司、肖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顺志建材厂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负责人需方为肖获、供方为张健。顺志建材厂与**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对账,货款总计为163380元,需方肖获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事实有顺志建材厂提交的供货合同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顺志建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顺志建材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公司却未按合同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对账确认货款为163380元,说明混凝土浇筑工程亦已结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款在工程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之规定,现顺志建材厂要求**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3380元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肖获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肖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混凝土款16338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顺志建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