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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4056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三楼B31#007-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T7UO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款1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与**经人介绍相识,**将新2**国道(桐城南段)等道路养护工程介绍给***承包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与中标公司(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10%工程预付款到账,***共计支付300万元费用给**。协议签订当日***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2021年4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预付120万元给**,若***与中标公司不能签订劳务协议,**无条件退还1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分三笔支付30万元、50万元、40万元合计120万元到**银行账户。**将其中100万元转付给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核实,案涉新2**国道(桐城南段)等道路养护工程,系**公司及其负责人借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且**公司实际收取了***款100万元。故**、**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庭审中辩称:***与**公司未能签订合同及履行的过错是***中途毁约。答辩人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关联。**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参与合同的磋商和订立或为合同履行提供保证,不是担保方,没有收取或者授权收取***的任何费用。***要求**公司返还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3月24日,双方就世界银行贷款安徽公路养护创新示范项目安庆市G206烟汕线、S233***、S246河华路道路养护市场化工程签订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中标公司(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5%(公司管理费);第2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所有费用为300万元,等乙方与中标公司签订合同后先付180万元,剩余120万元于工程总价的10%预付款到账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4条约定:甲方于4月10日之前合同签订完毕。第5条约定:乙方缴纳10万元定金于甲方,转入**银行账户(账号:6217********)。同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上述账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公路养护工程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收到人:**,2021.3.24。”。2021年4月9日,甲方(**)与乙方(***)、担保人(**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双方约定协议乙方与中标合同公司签订合同后付款180万元。现甲方未履行约定,为配合甲方推进工作,双方协商,乙方先行预支付120万元给甲方,下欠50万元乙方与中标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后支付。若乙方与中标单位不能签订劳务协议,甲方必须第一时间无条件将130万元(含前期10万元定金)退还乙方。同日,***分别汇款40万元、50万元、30万元到**的上述账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安徽公路养护创新示范项目服务***贰拾万元整(¥1200000),收到人:**,2021.4.9。”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安庆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联合体中标世界银行贷款安徽公路养护创新示范项目安庆市G206烟汕线、S233***、S246河华路道路养护市场化工程,中标金额为35,730,104元。2021年4月8日,**公司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政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签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协议约定中介人**促成中标公司(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4月10日前签订合同。同时***依照协议约定向中介人**支付定金100000元。但因**未促成***与中标公司(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有权要求**退还中介费。**辩称,***借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于2021年4月8日与**公司签订《北京市政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应视为***与中标公司签订合同,其已经履行中介义务。但是通过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本案中标公司为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且在**公司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政施工合同》的次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若***与中标单位不能签订劳务协议,**必须第一时间无条件将130万元(含前期10万元定金)退还乙方,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恪守合同义务。**于2021年3月24日、4月9日分别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定金10万元,世界银行贷款安徽公路养护创新示范项目服务费120万元。故对于***要求**立即退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中介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付出一定劳动,本着公平原则,不应让其负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故对***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不是中介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案在审理中,***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自愿协助将从其账户已支付案外人***100万元(即原告支付**账户100万元)直接退还***银行账户.如退款到账完成,***自愿给予**中介费15万元,但**并未促成此汇款协议全面履行,但该协议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即使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亦不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介费1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