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2民初2278号
原告:宁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河南路中建智立方二期45#楼。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代某某,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葛某某、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原告拓诚公司于同年6月28日申请追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宁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同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1385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2021年1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385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制品制造等业务。被告中标“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工程,被告葛某某、代某某系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2021年5月份开始,被告因承建“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工程需要,和原告就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合格的混凝土。2021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葛某某、代某某作为经办人、证明人签署《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结算单》。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0425元混凝土,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共计56566元水泥,经抵顶,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3859元,被告承诺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拖欠的混凝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依法诉至法院,敬请受理裁决。
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葛某某、代某某均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员工,其行为结果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结合证据材料我公司并未对原告的相关法律行为进行确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和协议,原告说我是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混凝土数量是我在现场依据职务行为确认的,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和原告压根就没见过面,我只是在现场收料、确定数量,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未承建案涉路段的工程,也未授权向原告采购案涉水泥制品,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同时,被告葛某某、代某某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出货票据62张,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昌达公司承建“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工程的需要提供适合工程需要的混凝土,原告将混凝土送至工程所在地,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葛某某、代某某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的事实;被告昌达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记载的施工单位、施工名称虽是我公司的名称,但可以看出是原告随意制作,该出库单上签字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出库单无法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我公司;被告葛某某质证后认为其签收的票据属实,不是其签字的票据其不清楚;被告代某某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采购的主体、签收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及员工,恰恰证明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告自制,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葛某某系案涉工程现场收料人员,原告已交付了相应的混凝土,故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代某某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了价值270425元的混凝土,被告***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通过向原告提供散装水泥抵顶混凝土款56566元,剩余未支付混凝土款为213859元,被告葛某某、代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昌达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均认为该结算单不完整,没有审核人签字,也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其公司不知情;被告葛某某质证后认为其签字是对数量的确认,价格相对比较多,也没有合同或协议作为参考,价格应该是何某某和夏某某协商的,其并不清楚,审核人没有签字,不是完整的审核单;被告代某某质证后认为其只是证明人,其他内容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已有现场收料人员葛某某及代某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施工方交付了价值270425元的混凝土,扣除施工方抵顶的价值56566元的水泥,尚欠213859元混凝土款未付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微信聊天录屏视频1份(聊天人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岳某某与葛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欲证明被告葛某某通过微信向岳某某确认案涉工程当日所需的混凝土方数及需要混凝土的位置,同时被告葛某某在微信中明确说明需要混凝土的主体系被告昌达公司,被告昌达公司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葛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聊天对象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葛某某质证后认为聊天记录属实,但是岳某某不是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何某某说要混凝土和岳某某联系,这是其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混凝土用于项目施工;被告代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葛某某作为施工方收料人员联系送料、收料的事实,但不能确定被告葛某某系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
4.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即证明1份,欲证明其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持否定态度,被告葛某某从未向原告披露过其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葛某某与其公司洽谈购买混凝土均以被告昌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代某某质证后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葛某某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公司从未雇佣和委托被告葛某某,也未向被告葛某某发放工资,购买保险,被告葛某某的行为并非代表其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法庭询问,能够证实被告葛某某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施工现场雇佣的人员,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施工方,被告葛某某、代某某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工程中雇佣的工作人员。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葛某某等人在“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项目部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由原告向“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工程提供所需混凝土。后原告按照被告葛某某要求向“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施工现场交付所需混凝土。2021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代某某核算,制作了《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混凝土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已向“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工程交付了型号为C20、C25、C35、C40混凝土共计622方,其中C20混凝土单价为360元、440元,C25混凝土单价为370元,C35混凝土单价为400元、500元,C40混凝土单价为430元、580元,共计270425元,扣除施工方提供的价值56566元的水泥后,未付混凝土款为213859元,被告葛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被告代某某在证明处签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葛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工程施工方,被告葛某某、代某某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中被告葛某某日常负责联系原告送料、收料、出纳等工作。现原告已将价值270425元的混凝土交付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葛某某、代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但经庭审查明被告葛某某、代某某与原告核算已交付混凝土数量、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已交付混凝土亦用于“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工程,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该结算单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38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无法确定利息起止日期、利率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昌达公司、葛某某、代某某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昌达公司、葛某某、代某某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宁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213859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