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81民初115号
原告南京碧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碧林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嘉润公司)、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通远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蔡婧丽、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龙、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琛、王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对招标人、投标人虽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重要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招标人本身必须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不得挪用投保保证金”;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招标文件系被告嘉润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碧林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寄送投标文件的行为系要约,期间因技术原因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嘉润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嘉润公司关于保证金系被告通远公司收取,应由被告通远公司返还的辩解,经查,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是按照被告嘉润公司的指定汇入被告通远公司的账户,原告按要求将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后,应认定为被告嘉润公司已收到保证金,而且后续涉案招投标活动、招标文件双方主体均为原告碧林公司和被告嘉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招标项目是否完成、原告碧林公司是否中标、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均应在原告碧林公司和被告嘉润公司之间作出认定,故应由被告嘉润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至于被告嘉润公司与被告通远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已达成抹账协议,对抹账协议的相关事宜,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远公司返还保证金和被告嘉润公司有关辩解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碧林公司发出招标邀请,邀请原告参加电解烟气脱硫系统采购、安装与制作工程的投标,并向原告寄送了《竞价文件》等招标文件。原告接受邀请后,按照被告嘉润公司的要求购买制作了投标文件。2019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嘉润公司招标竞价文件要求,原告向被告嘉润公司招标文件中指定账户的即被告通远公司账户支付了80万元竞价保证金,备注“新嘉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电解烟气脱硫系统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因技术原因退出投标竞价,2020年4月20日,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发出退还保证金函,称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由被告通远公司收取,请原告与被告通远公司联系退还保证金事宜。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嘉润公司、被告通远公司、案外人玛纳斯县诚通商务服务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约定“通远公司与嘉润公司经营合作,约定通远公司委托嘉润公司加工铝制品,通远公司代嘉润公司支付的款项,通远公司代嘉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先行核销加工费,其余作为借款用于嘉润公司的日常经营。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经冲抵后通远公司代嘉润公司支付货款余额24279040.17元”。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碧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碧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建军
书记员 吕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