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路畅安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4957号
原告:安徽华路畅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白洋湖村渔场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YUPD39。
法定代表人:韩子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清源路88号中铁广园12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54827E。
法定代表人:杨光宇,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华路畅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畅安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央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路畅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央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路畅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井壁模块等建材,用于利辛县城关镇子婿大道建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出售货物总计27141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9387元,尚欠102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华路畅安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井壁模块等建材,用于利辛县城市基础建设PPP项目(子婿大道),并约定建材价格等内容;
证据三、银行回款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9387元,2019年7月3日9387元、2019年7月18日100000元、2021年1月15日60000元;
证据四、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4张,总计271412元;
证据五、对账单、授权委托书、邵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授权邵奇与原告对货物、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19年11月26日,货款共计252302元,已付109387元,未付142915元;
证据六、送货单2张,证明2019年11月26日对账后,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向被告供货11718元、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供货价值7392元,合计19110元。
通央建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通央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华路畅安建材公司陈述的事实由其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路畅安建材公司与通央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建材的产品名称、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产品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截止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52302元,之后又送货2次货款1911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7141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6938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2025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但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华路畅安建材公司请求通央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2025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此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华路畅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2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