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1729号
原告: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清源路88号中铁广园12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54827E(4-4)。
法定代表人:杨光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秀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76821.27元及利息1834.52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17682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2月19日,款清系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申请称被告出现重大意外情况导致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给被告,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通央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绪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
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