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倍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金倍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886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男,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由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苏州金倍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6320967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5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丹,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金倍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倍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被告***、被告金倍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各项损失总计2192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苏E×××××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252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2000元,商业险部分支付5052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被告金倍力公司驾驶员,事故后垫付3万元,算公司垫付。
被告金倍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公司员工,3万元为公司垫付,保险责任之外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7时20分,在苏州工业园区G2高速1137公里加100米处,***驾驶苏E×××××小客车追尾**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致**受伤,车辆受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大腿下段开放伤,右小腿下段开放性损伤。**于当日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4月12日9时出院。其后多次门诊治疗。2018年6月4日,**入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5日实施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8年6月9日出院。
2018年7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就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查明,***驾驶的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倍力公司,其就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就**所驾车辆车损,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先行理赔。庭审中,***与金倍力公司确认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金倍力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397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实其主张。原告称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55288.82元的票据原件在被告***处,故无法提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为8284元,其中有部分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予以印证,故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补充提供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加盖由苏州大学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其称相应票据原件确已丢失。原告**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同时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合计8284元,可扣除500元无相应门诊病历对应的费用后,按照7784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55288.82元,有相应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以及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复印件,可以证实相应的费用发生。加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确认的778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63072.82元。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13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人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及腿部,购买拐杖合理。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称其购买的是新车,事故后将车辆出售产生损失3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购车发票以及车辆出卖协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于相应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四、停运损失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原告称其事发前从事影楼的照相工作。除此之外,其购买了相应的货运车辆从事运输,后发生交通事故。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个月,故综合主张停运损失及误工费用共计10万元。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相应的工作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对于误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营业执照等证据,初步可以证实在原告事发前主要从事照相馆经营工作,其后其购买货车从事货运工作,但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从事货物运输资质。结合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8345元/年的标准,参考误工期限1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5834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如下:营养费6000元(50×120)、护理费12000元(10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42807.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为69872.82元(63072.82+6000+8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1075元(130+12000+600+58345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为鉴定费1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肇事车辆苏E×××××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71075元未超过11万元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69872.82元已超过1万元限额,故人保苏州分公司依交强险应先行赔偿原告方810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1732.82元,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综合予以认定。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超出交强部分的损失也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2807.82元。鉴于***已支付原告**3万元,同时***及金倍力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57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经折抵,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29443元,支付原告**113364.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3364.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9443元(款项付至: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安徽省天长仁和路支行,账号62×××16);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8元,由被告***、苏州金倍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已履行),原告**负担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海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继红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