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荣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与梅登路交口御景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FU7T75。
法定代表人:郑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东,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群,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荣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市政公司)、柳东、张建群、顾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其与荣海市政公司、柳东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分包,双方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张鹏的合同诈骗无关,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受害者,违反合同相对性;2.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与管辖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柳东、张建群、顾海涛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荣海市政公司辩称,***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将款项经过柳东转给被告人张鹏,两人均系诈骗案的受害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海市政公司、柳东返还其工程款275万元并赔偿损失119.9万元(按月息2%自转账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后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张建群、顾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的涉案款项275万元,系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皖120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张鹏犯合同诈骗罪中的违法所得800万元中的部分,该款经判决被告人张鹏违法所得80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本案中,柳东系张鹏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亦系该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应按照刑事诉讼相关程序进行退赔。故***所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392元,退还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02刑初465号生效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张鹏合同诈骗行为的被害人为柳东、陈宁,***并非该案被害人,故该刑事判决中虽责令张鹏将违法所得800万元退赔被害人,但并未对***的民事权益进行处分,***以荣海市政公司与柳东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要求荣海市政公司、柳东、张建群、顾海涛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依据不足,故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宜从实体上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徐玉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