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04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澄,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天鹅湖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396340。
法定代表人:董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欠款91566.5元,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报价利率4.65%计付利息;2.判令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系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业务,***是负责具体项目的经理。***根据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负责工程项目的辅材购买、工人招用、施工指导等工作,期间产生的材料、用工、路费等成本,由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以报销的形式支付给***。2018年,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黄山党校、淮南政务中心的网络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完工。其中黄山党校项目的人工工资为767570元,淮南政务中心项目的人工工资为24000元,均由***支付(两项目的材料成本、路费等成本均予以报销),但事后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仅向***支付报销款700003.5元,仍欠付91566.5元。2019年8月,***从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处离职,多次找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其垫付的91566.5元款项,但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不予配合,至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安徽新想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销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之间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案涉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径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驰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