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3民初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盛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庆华,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磊,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井冈山大学。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春,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康公司)诉被告井冈山大学,以及被告井冈山大学反诉原告乾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庆华、井冈山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郭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起诉前的利息损失66.438万元以及诉讼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井冈山大学委托江西省国投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井冈山大学临床医学院医学设备项目采购进行招标(招标编号JXGT20XXXXXX包),原告参与了本项目的投标,并最终在项目中中标,被告与原告根据招标结果签署了《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56.6万元,分两期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11月向井冈山大学供应了合同范围的国产设备,在2016年4月向井冈山大学供应了合同范围内的国外进口设备,设备经井冈山大学接收后全部检验合格,但截至目前,井冈山大学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理应付清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裁准所请。
被告井冈山大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中仿真人部分的采购项目,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标的物价款三倍的违约金,即291万元;2.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交付进口产品,并且从目前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原告交付的“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以下简称仿真人)是被第三人使用过的旧产品,原告方将第三方使用过的产品二次销售,涉嫌欺诈;其次,原告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国产设备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进口设备2016年2月27日前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实际交货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并且到目前为止,原告交付的仿真人没有完成安装调试;第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期限,原告交付的货物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完成合格验收,实际也是不合格,被告方无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鉴于原告用非进口产品冒充进口产品,用二手产品冒充进口产品,用质量不合格产品冒充质量合格产品,涉嫌欺诈,所以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井冈山大学的反诉,原告乾康公司辩称,井冈山大学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该设备交付的时间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乾康公司是根据井冈山大学的要求进行交货的,且井冈山大学接受了设备,即对于交货时间是认可的,因此乾康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二是仿真人已经被井冈山大学接受并使用,而且验收合格;三是井冈山大学以未交付报关手续和证明材料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乾康公司已经向井冈山大学交付了海关编号尾号为3362的报关单,且报关单明确载明美国进口,完全能证明该产品为自美国进口产品;四是井冈山大学部分解除合同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仿真人产品附件中的华硕平板电脑是“madeinchina”(中国制造),就认定仿真人为二手或非进口产品;五是井冈山大学并没有在反诉状中提及仿真人已经出现皮肤发霉的现象,这是井冈山大学对已经交付的产品保管和使用不当造成的,井冈山大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六是井冈山大学放弃了依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乾康公司支付9.7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变更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乾康公司赔偿其291万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井冈山大学招标采购医疗教学设备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综上,井冈山大学依法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乾康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井冈山大学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乾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井冈山大学临床医学院医学设备项目采购招标文件》电子打印件,证明:一、江西省国投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委托,发表井冈山大学临床医学院医学设备项目采购招标文件;二、招标文件中详细列明了外科及急救设备、仿真人(进口产品)的技术参数;2.《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证明:一、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原、被告所签合同详细约定了货物名称和价格、交货和验收、货款支付等事项;3.《验收报告》,证明:一、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二、全部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4.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张,总计金额156.6万元并交付被告;5.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堰公司)出具的《证明》、货物明细各一份和物流公司托运单两份,证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天堰公司采购仿真人、外科及急救设备等产品;二、天堰公司分两个批次将上述产品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货到被告处;6.井冈山大学实验室照片,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货物;7.美国SYNDAVERTMLABS.的授权书,证明天堰公司是中国独家代理;8.发票打印件一张,是天堰公司在2015年9月进口涉案仿真人时,提交给天津海关的发票;9.仿真人的使用说明书,证明仿真人的使用有相应的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招标文件具体内容以我方在网上公布的为准,但对招投标事实认可;对证据2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一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第3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标准进行交货,所有的货物都是在2016年4月才交的货,二是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仿真人是进口产品,责任是原告;三是原告造成实质违约,希望予以解除该合同;对证据3,由于原告尚未提供相关的单据,目前验收状态是不合格,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复验报告有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发货单据的发货时间是2016年3月3日、复验时间是2016年3月1日,而初验报告时间是2016年12月,不合情理,因为发货时间比复验时间更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他是否按合同约定交货无法吻合;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案涉的仿真人是否为进口产品,应该依合法的单据予以核实,原告不能自证仿真人为进口产品。对两张托运单有异议,无法证明就是案涉产品,应该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收;对证据6无异议,我方认可收到该货物。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最根本的问题,本案是审理原、被告对仿真人是否为进口产品的问题,至于天堰公司是否为中国独家代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我方的产品就是进口产品,而非欺诈产品,且无法核实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8的三性也均有异议,全为英语文字,无法得知其是否为发票;对证据9是打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乾康公司提供的仿真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口产品;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井冈山大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对证据5中天堰公司出具的证明,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明仿真人为进口产品。证据5中的两张物流公司托运单,只能证明乾康公司将井冈山大学采购的设备分两批从天津运到了吉安市指定地点,货物到达吉安市的时间,并不是乾康公司的交货时间,因交货时间为完成安装调试,达到能正常使用的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井冈山大学收到了乾康公司交付的设备;证据7的授权书签名未经美国公证机关证明,也未经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为英文件,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被告井冈山大学为支持其辩称和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井冈山大学临床医学院医学设备项目采购招标文件》、《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一、被告采购的仿真人应该是进口产品。二、《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时原告必须提供“报关手续和原产地(以报关单为准)、原产制造商证明。如为法检产品需提供商检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是进口产品,原告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明显的欺诈;该条还约定交货时间为国产设备2015年12月15日以前,进口设备2016年2月27日以前。且合同中对交货的界定是“送到井冈山大学医学部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原告直到2016年4月份才把货物运至井冈山大学,至今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原告未在约定时间交货,且逾期时间已经超过了7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货物验收合格,审计处专项审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寒暑假除外)。”本案中目前仍未通过“货物验收合格和审计处专项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2.乾康公司先后提供的两份报关单,其中第一次提交的是海关编号尾号为604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该报关单没有签字盖章。第二次提交的是海关编号尾号为336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仿真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明:一是原告没有按照采购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证明其为进口产品的证明材料;二是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3.乾康公司交货时提供的附随文件,包括名片(英文本)一页、公司宣传简页(英文本)一页、快速入门指南(英文本)九页、使用说明书一页、组织护理与储存指南(英文本)两页、英文包装清单和质检清单各一页,签名时间都是2016年1月20日,证明:一、原告交货时附随单据情况;二、案涉产品的包装装箱时间和出厂质量检测时间是2016年01月20日,产品尚未质检,原告提供的仿真人就已经报关了,明显不符合逻辑和事实;4.原告提供的无线控制平板电脑外观照片两张、开机查验结果显示的照片三张,证明:一是原告提供的无线控制平板电脑外观存在明显的划痕,有明显的质量瑕疵;二是该平板电脑生产地为中国,不是进口产品;三是该平板电脑在交付被告之前,由第三人使用过,里面有的软件在2000年就安装了,明显不符合事实,这是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需补充的是审计处专项审计,并不是验收程序的一部分,合同约定的是货物验收合格和审计是两项程序;对证据2两份报关单中海关编号尾号为3362我公司认可,尾号0047真实性原告不能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井冈山大学的目的。原告一直强调,不排除天堰公司给错文件,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为进口,该证明责任应该在对方,而且即使两份报关单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是进口的;对证据3附随文件,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原件应当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作为对照,井冈山大学未提供中文翻译件,要求继续提供该证据的翻译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井冈山大学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线控制平板电脑外观照片,开机查验结果,我们不是专业人员,不清楚该物品的真实性,需强调的是原告交付的仿真人其主要部分是由国外生产的,其相应配套产品由国外提供,至于该平板电脑是否是“madeinchina”,不能影响仿真人是国外生产的本质,关于平板电脑的划痕以及软件的问题,存在其他的可能,并不能证明该仿真人产品曾经被第三人使用。本院认为,对井冈山大学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海关编号尾号为3362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证明天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从美国进口了2套仿真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仿真人有关联性;对证据3交货时的附随文件,除使用说明书为中文本外均为英文本,且未附中文译本,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仿真人的包装和质检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对证据4,平板电脑表面的划痕,可能是在运输途中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2000年就安装了有关软件,也不能证明该平板电脑就被第三人使用过了,也可能是该电脑的生产商安装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井冈山大学为了采购医学院的医学教学设备,而委托江西省国投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招投标,并发布《井冈山大学临床医学院医学设备项目采购招标文件》。原告乾康公司参与了公开投标,并最终中标该项目。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井冈山大学(甲方)与原告乾康公司(乙方)签订《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为国产YTZF500Y移动式整体反射无影灯等外科及急救设备、美国SynDaverLads,Inc公司生产的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进口产品),总价款1566000元;二、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开封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质量规范,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三、交货和验收,国产设备2015年12月15日前,进口设备2016年2月27日前,所有货物送到井冈山大学医学部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达到能正常使用状态。在甲方正式接收保管货物前,发生的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和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对货物的数量、外观、附件、性能、质量、使用效果等方面进行验收。其中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交货时须提供报关手续和原产地(以报关单为准)、原产制造商证明。如为法检产品须提供商检证明。五、货款支付,货物验收合格,审计处专项审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寒暑假除外);六、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交付货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索赔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交货达七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索赔未交货部分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货物三包服务、质量纠纷的处理的违约责任,以及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将国产医学设备YTZF500Y移动式整体反射无影灯等外科及急救设备等从天津市发货,于同年12月6日到达吉安市井冈山大学指定地点;2016年3月3日,将仿真人从天津市发货,3月10日到达井冈山大学指定地点。原告交付的国产医学设备及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对原告交付的仿真人,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或者提供的报关手续难与仿真人相对应,被告难以确定该仿真人为美国进口产品,因此该仿真人设备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更未投入使用,也导致被告无法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并支付货款。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美国进口的仿真人,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并赔偿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反诉解除仿真人买卖部分的合同,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要求原告赔偿标的物价款的三倍违约金,即291万元的主张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仿真人交货时须提供报关手续和原产地、原产制造商证明,如为法检产品须提供商检证明。首先,原告在交付仿真人后,只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加盖了报关人员、报关单位印章的海关编号尾号为336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既没有提供原产地、原产制造商证明,也没有提供商检证明;其次,该报关单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都是天堰公司,而不是原告乾康公司。原告乾康公司与天堰公司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经销天堰公司产品应当是有偿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天堰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是天堰公司的经销商,原告交付的产品都是天堰公司生产或进口的,并没有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仿真人就是天堰公司进口的仿真人;第三,天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进口的海关编号尾号为336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进口仿真人的商品编号9023XXXX.00,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仿真人进口商品编号也为9023XXXX.00;第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美国SynDaverLads,Inc公司签署的,天堰公司在中国市场独家代理授权书和产品发票均为英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现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英文书证,既未附中文翻译本,也没有经过美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和我国驻美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仿真人是进口美国SynDaverLads,Inc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进口仿真人的货款。又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所致,故原告也无权请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原告交付的国产YTZF500Y移动式整体反射无影灯等外科及急救设备,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不论其检验是否合格,均视为已验收合格,应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且至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仿真人为进口美国的产品,属逾期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逾期交货达七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索赔未交货部分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所以现被告反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中买卖仿真人部分的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仿真人买卖部分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退还仿真人及其配套设备等事宜。由于被告已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未交货部分货款额10%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而是依据《消费者权益法》第55条规定,要求原告赔偿标的物价款三倍的违约金,即291万元(97万元×3)。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井冈山大学通过招标采购医学设备是为了医学教学需要,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法》来保护其权益。故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法》第55条规定,要求原告赔偿商品价款三倍的违约金29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乾康公司要求被告井冈山大学支付国产医学设备价款5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口仿真人价款97万元和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中,关于买卖仿真人(进口产品)部分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退还仿真人及其配套设备等事宜;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商品价款三倍的违约金29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6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井冈山大学支付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进口产品)货款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解除原告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大学签订的《井冈山大学采购合同》中,关于买卖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进口产品)的部分合同;
四、驳回被告井冈山大学要求原告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商品价款三倍的违约金291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3元,反诉费18920元,合计43563元,由原告北京乾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33元、被告井冈山大学负担2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根金
人民陪审员 刘 三 贵
人民陪审员 段 文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