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3890号
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13号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2238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0号B幢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499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000元及利息7975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154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KJ物流管理沙盘模拟训练系统设备”,由原告交付给重庆电信学院,协议总额为6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交货,现原告已交货,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也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因是原告的验收报告手续未完善,验收报告单上相关部门签字未完善;项目涉及学校、投资方、被告方、供货商四方,被告在设备的选型、定价、采购都出现了失控的局面,供应商直接和学校形成了定价权、选型权、采购权的垄断,验收报告时间在前年,合同签订之后,学校未支付资金方的资金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或全部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KJ物流管理沙盘模拟训练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地点为大足双桥电信职业学院龙水湖校区,由乙方直接向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履行交货义务。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同意将本协议基于购买人的权利让渡给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行使,因本次采购的货物/设备所发生的任何产品责任均于甲方无关。第五条约定,设备保修期为五年,自设备经重庆电信职业学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次的付款均凭重庆电信职业学院的付款通知书、合格验收报告及乙方的发票送交给甲方后支付,预留10%作为***,***第一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进行了送货,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于同日进行了签收。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出具的物流管理沙盘模拟系统验收单,验收单载明的结论为:验收测试合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5年,***是***第一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还陈述,诉讼请求中的年利率5.5%是估算的,合同上未约定具体利息。原告还举示了付款通知单,但该通知单无确定的给付日期。
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另行举示了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产生了差旅费和住宿费,其中机票费用共计6470元,住宿费268元。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设备采购协议》,模拟系统清单及验收单,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且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购买的“KJ物流管理沙盘模拟训练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确定给付期限,故本院主张从2017年11月1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但不超过年利率5.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另行产生了差旅费、住宿费,并举示了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因本案从北京来往重庆,其中的机票费用共计6470元,住宿费268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于以支持,但应以诉讼请求中的54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1月1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但不超过年利率5.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三、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54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现代中欧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阳
人民陪审员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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