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

龙某某1与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3民初850号
原告:龙某某1,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肖未涛,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
地址:齐良桥乡王家寨村。
负责人:龙新标,系该工程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玉,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2,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龙某某3,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某1与被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以下简称“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星、人民陪审员田茂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茜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未涛、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吴飞玉、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的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1诉称,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承包了凤凰县山江镇稼贤村至樟坡村6组的道路硬化改造工程,进场施工前,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找到原告及案外人龙某1、龙某2商量做工酬劳事宜。约定:施工机械由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提供,报酬按160元/天支付,包生活费。原告做工了22天后,报酬按打砂出量8元/方支付,生活费自理。
2017年10月11日(农历8月22日)14时许,原告在清理打砂机的传送带过程中不慎被夹伤左手,当即被送往凤凰县人民医院,尔后又转至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若干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上臂桡神经断裂。2018年8月6日,原告委托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及左手各指背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天、150天、90天。
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原告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平时接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施工机械也由被告提供,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该雇佣关系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共同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682.9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总损失由176,682.95元变更为187,680.97元。
原告龙某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登记情况表、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龙某1、龙某2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完成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及受伤经过。
3、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做工22天所获报酬3,520元,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
4、工程项目公示牌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新意水电工程队承包工程项目情况。
5、裁决书、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凤凰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了工资表(证据3)中的事实。
6、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医嘱后期复查、行钢板取出术。
7、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自费11,868.15元。
8、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及左手各指背伸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天、150天、90天,鉴定费为1,605元。
9、凤凰县山江镇稼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辩称,一、答辩人承包修建凤凰县山江镇稼贤村至樟坡村6组村道硬化工程,答辩人将所需硬化工程的砂石加工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一切安全责任、管理、加工人员工资、加工所需费用等均由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负责,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购买其二人加工的砂石,按砂石方量进行结算,其二人开工后不久便与答辩人签订《砂石购销协议书》。可见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书》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不存在雇请用工的劳动、劳务关系;二、2017年农历7月10日至2017年农历8月3日原告龙某某1到可沙(苗语地名)做工,当时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请其去做点工,工资160元/天,并包生活费,一起与原告做工的还有龙某2、龙某1。但在农历8月3日之后,龙某某2、龙某某3为其三人结算完工资后,原告等三人就要求按8元/方砂子计算承包砂石加工,不包生活费,食宿自理。这样,原告等三人做工自由、自行安排时间,并且利润远大于点工的工资。虽然当初答辩人不知情,也未经答辩人同意转包,但事实上原告伙同他人已承包了龙某某2、龙某某3原承包下来的砂石加工施工工程,又形成了另一种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2017年农历8月2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无钱医治,龙某某2、龙某某3为其垫付了4万多元医疗费。
综上,答辩人将所需硬化工程的砂石加工施工工程发包给龙某某2、龙某某3,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龙某某2、龙某某3与答辩人不存在雇请用工的劳动、劳务关系。原告伙同他人又承包龙某某2、龙某某3原承包的砂石加工施工。可见原告不是答辩人聘请的技术人员、员工,其与答辩人毫无任何瓜葛,更不受答辩人一切规章制度约束。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损失不具有任何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企业资质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的合法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系合法的企业单位。
2、龙某2、龙某1证人证言、劳动局裁定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3、《砂石购销协议书》1份,拟证明新意水电工程队与龙某某3、龙某某2是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辩称,一、新意水电工程队承包修建凤凰县山江镇稼贤村至樟坡村6组村道硬化工程,新意水电工程队将所需硬化工程的砂石加工施工工程发包给答辩人龙某某2、龙某某3。一切安全责任、管理、加工人员工资、加工所需费用等均由答辩人负责,概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无关,不存在雇请答辩人用工的劳动、劳务关系,只是按砂石方量进行结算。答辩人开工后不久就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签订《砂石购销协议书》,答辩人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是承揽砂石加工的合同关系;二、2017年农历7月10日至2017年农历8月3日原告龙某某1到可沙(苗语地名)做工,当时答辩人请其去做点工,工资160元/天,并包生活费,一起与原告做工的还有龙某2、龙某1。但在农历8月3日之后,答辩人为其三人结算完工资后,原告等三人就要求按8元/方砂子计算承包砂石加工,不包生活费,食宿自理。这样,原告等三人做工自由、自行安排时间,并且利润远大于点工的工资。当初答辩人没有征求新意水电工程队的同意就转包给原告等三人,但事实上原告等三人的确承包了答辩人原承包下来的砂石加工施工工程,可见,也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2017年农历8月2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无钱医治,答辩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7,146.5元,生活费2,900元。
综上,答辩人承包新意水电工程队所需硬化工程的砂石加工施工工程,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新意水电工程队不存在雇请用工的劳动、劳务关系。原告伙同他人又承包答辩人原承包的砂石加工施工。可见,原告不是新意水电工程队聘请的员工,不受新意水电工程队一切规章制度约束。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损失不具有任何赔偿义务,依法应由承揽砂石加工施工的原告及其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0,046.5元,应予以退还(答辩人保留追诉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另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龙某某3、龙某某2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龙某某3、龙某某2的主体资格。
2、龙某2、龙某1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帮工劳务关系,与原告提交的山江镇人民政府的证言都体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3、《砂石购销协议书》1份,拟证明龙某某3、龙某某2与新意水电工程队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和合伙关系,与原告龙某某1也系加工承揽关系。
4、湘西州人民医院交费单4张、凤凰县人民医院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为原告已垫付医药费47,146.5元。
5、生活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到龙某某2、龙某某3所支付的生活费2,900元。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龙某某1提交的证据1、6、7、8,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这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龙某某1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龙某1、龙某2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3、对原告龙某某1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法不予采信。
4、对原告龙某某1提交的证据4,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5、对原告龙某某1提交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6、对原告龙某某1提交的证据9,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无出具证明的经手人以及该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依法不予认定。
7、对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某1、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对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某1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龙某1、龙某2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9、对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某1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就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来看,该协议名为购销协议,实为合伙开发。经审查,本院对2017年8月16日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签订《砂石购销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0、对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某1、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1、对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提交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某1称2017年9月7日的收条,不是其亲自书写,是否收到1,000元,因为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龙某某2、龙某某3支付龙某某1生活费2,9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称2017年9月7日的收条不是其亲自书写,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通过招标承包了凤凰县山江镇稼贤村至樟坡村6组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8月16日,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签订《砂石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按照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的规格提供砂石,砂石计量按所完成的公路硬化面积,每立方按60元计算,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由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自行负责;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负责用挖机整平场地和场地的租用及所需费用,并向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借用自有的打砂机及相配套的设备;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负责砂石机械的安装和所需人工及所发生的费用,现有设备如需更换配件和维修所需的费用都由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负责。
2017年8月31日(农历7月10日),被告龙某某2雇请原告龙某某1及案外人龙某2、龙某1到该工地从事打砂工作,双方约定按点工160元/天,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监督打砂的质量和设备,原告龙某某1等三人负责维修打砂的设备,生活费以及打砂所用的电费由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负责。原告龙某某1做工22天,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处领取工资3,520元。此后,双方将酬劳计算方式更改为按每立方8元计算,生活费由原告龙某某1等三人自理。此约定实施8天后,即2017年10月11日(农历8月22日)14时许,原告龙某某1发现打砂机的传送带被一块石头卡住,在打砂机的传送带没有断电的情况下,用手去取石头,不慎被机器皮带夹伤左手臂后,原告龙某某1当即被送往凤凰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146.5元,经X片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在家用草药治疗半个月,症状未见好转。2017年10月26日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5,233.65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断裂。
2018年4月17日,原告龙某某1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系劳动关系。2018年5月12日,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18)第46号裁决书,裁决:龙某某1与新意水电工程队自用工之日起至受伤时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新意水电工程队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8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湘31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意水电工程队与龙某某1未建立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9月12日,原告龙某某1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680.97元。
另查明,原告龙某某1系农业户口,从事打砂工作四至五年。事发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为原告龙某某1支付了凤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46.5元,湘西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4,000元。事发前,被告龙某某2于2017年9月7日支付了原告龙某某1生活费1,000元,2017年10月3日支付了500元。事发后,被告龙某某2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原告龙某某1生活费400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1,000元。
经核实,原告龙某某1的损失有:1、医药费3,146.5元+55,233.65元+20元+373.5元=58,773.65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鉴定评定的营养期90天确定);4、误工费12,936元/年÷365天×365天=12,936元(根据2018-2019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误工天数365天确定);5、护理费46,458/年÷365天×150天=19,092.32元(根据2018-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鉴定评定的护理期150天确定);6、伤残赔偿金12,936元/年×20年×(20%+1%)=54,331.2元(根据2018-2019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7、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9项损失合计为163,333.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因原告龙某某1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对原告龙某某1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原告龙某某1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是何种法律关系;对于原告龙某某1的损失,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对原告龙某某1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与龙某某2、龙某某3均主张相互系承揽关系,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与原告龙某某1等三人系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对某一标的进行加工、定做、修理、定制、检验、测试等工作,承揽人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作出的(2018)湘31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即2017年8月16日,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签订《砂石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按照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要求的打砂规格,以自己的打砂设备、技术和劳力打砂,向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交付的是原告龙某某1等三人作业形成的工作成果。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之间并不存在人身管理、支配从属关系,故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系定作人,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系承揽人,而原告龙某某1系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与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承揽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故在原告龙某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的情形下,其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作为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龙某某1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是何种法律关系;对于原告龙某某1的损失,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原、被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龙某某1等三人受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雇请,提供劳务,尔后由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向原告龙某某1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龙某某1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明显属于雇佣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均辩称原告龙某某1与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系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原告等人做工22天以后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从按160元/天变更为按8元/立方计算,但双方变更的仅仅是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并未导致双方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故对被告新意水电工程队、龙某某2、龙某某3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雇请龙某某1等人打砂,现原告龙某某1因在打砂时受伤,故身为雇主的龙某某2、龙某某3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龙某某1从事打砂工作四至五年,已有多年经验。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打砂设备是由龙某某1等三人维修,对于打砂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其本人也是知晓的。然而,原告龙某某1在明知打砂传送带未断电的情况下,用手去取中间的砂石,导致自己的左手臂不慎被机器皮带夹伤。故原告龙某某1对损失的造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承担60%责任为宜;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系合伙关系,故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龙某某1的损失合计为163,333.17元,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承担60%的责任计算为163,333.17元×60%=97,999.902元,减去已支付的50,046.5元[3,146.5元(凤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4,000元(湘西州医院医药费)+2,900元(生活费)],尚需支付97,999.902元-50,046.5元=47,953.4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连带赔偿原告龙某某1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7,953.402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3元,由原告龙某某1承担1,622元,被告龙某某2、龙某某3连带承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刚
审 判 员  吴金星
人民陪审员  田茂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颜 雯
代理书记员  杨 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