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23民初468号
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山江镇。
法定代表人龙新标,该工程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男,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与被告***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1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诉称,被告***1于2017年农历7月10日至2017年农历8月3日在原告砂场可砂帮忙打砂,当时做的是点工,工资160元/天,并包生活费,同时与被告一起做工的还有***2和***3,原告于农历8月3日为其3人结算完工资后,被告***1就与***2和***3三人商量,认为做点工不划算,就与原告协商进行承包该打砂场,双方约定打砂机械由原告提供,被告生产出砂子按每立方米8元进行计算收购,食宿自理,并且自由安排生产时间。当时,虽然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但实际上已按口头协商履行,被告***1与***2、***3也认可此事实。从而,按这种方式被告和***2、***3的利润可观,每天每人均可获得300至500元利益。在2017年农历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1在打砂过程中由于自己不按正规程序操作清理传送皮带中的石子时,不慎夹伤左手,被送入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被告***1于2018年4月17日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5月12日作出凤劳人仲安字【2018】第4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拟证明该企业是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证明;
2、企业资质,拟证明该企业为合法的企业单位;
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和证人之间承揽打砂的事实以及被告违规操作受伤的情况;
4、《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承揽该砂石加工情况;
5、《劳动局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裁定的情况以及原告领取裁定书时间,本案起诉时间不超过起诉期限;
6、《购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4、***5是承包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1辩称,原、被告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诉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实际用工的客观事实,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该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凤凰县山江镇人民政府对***2、***3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在完成原告的工作中受伤的,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3、职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被告发放职工工资352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4、被告建筑工地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拟证明建筑项目的概貌,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对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经庭审质证,被告***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两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证人证言内容来看,与被告提交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山江镇人民政府)搜集的证人证言所记录的内容有出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承揽原告的打砂工作,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加工承揽是原告强加的概念,从申请书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承认承揽合同关系这个事实,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1曾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购销协议书所涉主体没有被告本人,被告对此情况是不知情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出现的时机与原告的称述是相矛盾的,该协议书出现的时机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4、***5是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4、***5是聘用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1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受伤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发放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方制作的发放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农历7月10日,***4请被告***1及***2、***3到凤凰县山江镇稼贤至硬化工地,从事打砂工作。开始按点工160元/天,包生活费,做了22天共领取工资3520元。此后改为按每立方8元计算酬劳,生活费自理,实施8天后,被告***1在清理传送皮带中的石子时,不慎被夹伤左手,造成被告***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被告***1于2018年4月17日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12日,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案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自用工之日起至受伤时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不服裁决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与***4、***52017年8月16日签订一份《砂石购销协议书》,约定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负责用挖机整平场地和场地的租用及所需费用;***4、***5负责沙石机械的安装和所需人工及所发生的费用都由***4、***5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与被告***1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被告***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况且被告***1与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亦未接受原告方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原告方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享有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诉请与被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凤凰县新意水利水电工程队与被告***1未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