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1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855049XQ,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化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589365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与仁英路口仕华家园222号室。
法定代表人:潘亮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在审理期间,苍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同年4月23日,因本案必须以本院审理的(2018)浙0327民初1567号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同年8月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因苍华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申请的司法鉴定至今仍未有最终结论,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本诉部分先行审理。原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陈伟良和被告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1703647.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原告对承建的坐落于苍南县县城中心地块E-2-2地块仕华家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苍南县县城中心E-2-2地块仕华家园工程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7年8月28日经过五方单位验收认定合格并交付。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总价为62008002元,被告签收但未审核及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决算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6.2(18)的约定,余款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付清,现该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该保修金为工程款预留,属于工程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苍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提起反诉,反诉和本诉属于同一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本诉与反诉已经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为了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应当一并处理。第二,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数额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纠纷到2019年经过温州中院判决确定双方工程造价,造成原来原告所提交的工程价款数额超过最终审核确定的价款将近500多万元,时间起算节点是在工程款最终确定时间。第三,本案款项属于工程保修金,基于原告工程存在问题,所以被告作为抗辩提起反诉,本诉反诉基于同一事实,原告主张的170万数字准确,但是该款目前不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提起反诉后苍南法院依法对原告承建的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目前鉴定结论即将出具,在鉴定结论尚未出具之前,本案不应单独处理,反诉是被告对抗原告主张保修金的退还,被告认为本诉反诉应当一并处理。
中港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保修金支付条款;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合格及验收时间;5.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
苍华公司就本诉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中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苍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中港公司与发包人苍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建设位于苍南县县城中心区××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建安工程总承包施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细化和充实,该补充协议书6.2(18)条款约定: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无息。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付清。案涉仕华家园工程于2014年7月24日开工建设,201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23日,因认为苍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中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0327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并认定仕华家园建设工程造价为56788247.26元,在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9)浙03民终3166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述工程造价为56788247.26元的认定予以维持。因苍华公司未退还保修金,故中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的法律效力已被生效裁判依法确认。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保修金是指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中港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2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一年,即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自2018年8月28日起,中港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苍华公司主张返还保修金。苍华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先行支付保修金的意见,系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概念,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苍华公司对保修金数额未持异议,故本院对中港公司提出的要求苍华公司退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之后,中港公司申请撤回保修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港公司作为承包人自发包人苍华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内行使此项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苍华公司提出的反诉,因其申请质量鉴定、质量维修方案及修复造价鉴定,鉴定时间较长,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及扩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本诉部分先行判决并无不妥,苍华公司的反诉部分可作为独立之诉待事实查明后再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1703647.41元;
二、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所承建的苍南县县城中心区E-2-2地块仕华家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春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尤文倩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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