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

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颜缺波、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3733号
原告: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76236896C,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沿浦社区原马站盐场C17.C16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尚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缺波,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5876333F,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银杏路66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颜育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855049XQ,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化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门公司)诉被告颜缺波、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被告颜缺波,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颜缺波偿还原告货款873395元及利息(以8733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颜缺波、恒基公司、中港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73395元及利息(以8733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经核实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颜缺波、恒基公司、中港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24074元及利息(以6270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颜缺波、恒基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期间被告恒基公司曾通过中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33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蒲门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颜缺波辩称:材料到工地是答辩人签收的,数量是答辩人核实的,但是合同跟谁签订,材料多少钱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是恒基公司外编人员,是恒基公司承建了坝头那边的工程后派答辩人去工地专门负责接收材料。原告将混凝土送到工地后答辩人将数量核对后签收,货物收到以后都是公司认可的,但是价格怎么约定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与恒基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应由恒基公司承受,与中港公司无关。二、根据恒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的约定,实际原告与恒基公司之间的付款方式是以恒基公司提供水泥的水泥款进行冲抵货款。本案涉及到的买卖合同的基本性质应属于垫资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恒基公司之间是一个借贷关系,并非真正意义的买卖合同。三、颜缺波是恒基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接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与中港公司也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中港公司曾付款20万元而认为中港公司是实际履行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支撑,应驳回原告对中港公司、颜缺波的诉请。四、据中港公司了解,截止2017年11月,原告和恒基公司经过初步结算,恒基公司退回了59.5立方的混凝土,应当扣除20230元,恒基公司以自有水泥抵扣货款249321元,原告应本着事实求是原则予以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港及颜缺波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超出67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缺波、中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恒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港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根据结算书,收货单位系恒基公司,跟中港公司无关,同时结算单中已经作出扣减,原告应相应的对款项进行扣除。原告提供证据4,中港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同没有骑缝章,内容是否属实应由恒基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恒基公司是垫资关系,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颜缺波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由其对方数进行核对后签字,方数也都是扣掉的,其余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恒基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依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蒲门公司,乙方:恒基公司……第一条预拌混凝土、规格、数量及价格(每增加或减少一个标号则上浮或下浮10元每立方米,泵送混凝土增加20元每立方米。本合同价格不含票,若需开票另加17元开票税点)砼品种C25单价280坍落度120±30……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第四条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算,预拌混凝土的计算和付款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或结算单;……乙方根据云板混凝土结算单上确认的供货数量和金额,按下列方式付款:当月结算后由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水泥原料,水泥价格参照苍南县和银建材有限公司当月供应价格,若乙方不能提供相应金额的水泥原料,甲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并度乙方所欠砼款金额收取按违约利息(所欠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恒基公司提供混凝土,恒基公司指派工作人员颜缺波负责接收,并由颜缺波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期间在2017年7月13日,中港公司代恒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873395元,但未扣除恒基公司以水泥原材料抵扣货款249321元以及双方在结算单上扣减的方量59.5立方,计货款19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买卖合同、结算书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恒基公司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根据结算书以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计算和付款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或结算单,被告恒基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605054元。被告中港公司仅系代恒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而被告颜缺波系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中的签字也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颜缺波、中港公司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50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5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2元,减半收取5041元,由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3元,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杨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苗苗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文: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
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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