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与仁英路口仕华家园222号室。
法定代表人:潘亮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化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反诉应一并审理,原判单独对本诉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在中港公司提起诉讼后,苍华公司依法反诉,原审予以受理,将本、反诉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本、反诉一并审理情况下,突然以避免所谓造成当事人诉累及扩大损失为由,先对本诉判决,反诉却待事实查明后再行裁判,原审法院自相矛盾的认定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才是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累,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其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以鉴定时间较长为由将本诉先行判决,其理由牵强,与事实不符。苍华公司提出反诉时,要求对诉争的仕华家园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及修复评估,法院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苍华公司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于2019年11月18日缴纳鉴定费。同年11月28日和30日,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察。由于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先后变更委托,无故减少委托范围,无故自行变更鉴定范围才是导致鉴定时间拖长,而不是本反诉原因。2020年8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同日原审法院对本诉进行判决。既然鉴定报告己经出具,原审却匆忙以鉴定时间较长为由,显然是牵强的,是为了本诉而判决。三、原审没有对本、反诉一并审理并判决,使苍华公司的反诉失去对抗性,是不公平的。苍华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是因为中港公司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评估修复价款,本、反诉均系同一性质的纠纷,目的是通过反诉来抵消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恰恰印证反诉请求是事实、合法的。原判单独以保修金退回进行判决,而对反诉质量问题未进行一并处理,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损失的扩大。
被上诉人中港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本金56788247.26元已经原审法院(2018)浙0327民初1567号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166号民事判决认定。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即1703647元。故质量保修金金额是确定的。二、质量保修金早已到付款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6.2(18)条款的约定,余款3%作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本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早已超过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三、质量保修金的优先权问题。质量保险金属于工程款范畴。本案工程款最终确定的日期是2019年8月5日,中港公司主张保修金的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故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还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均具备优先受偿权。四、本诉与反诉是否必须合并审理问题。首先,本诉即支付保修金部分已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完全具备付款条件。故本诉部分已经没有争议。反诉涉及质量纠纷,非常复杂且正在鉴定中。是否需要鉴定、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稿的反复争议等问题,现在均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以,原审就本案本诉部分先行判决并无不当。况且本案的反诉作为独立的案件已重新立案,没有影响苍华公司的诉权,苍华公司的利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苍华公司退还保修金1703647.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中港公司对承建的坐落于苍南县县城中心地块E-2-2地块仕华家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苍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中港公司与苍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港公司承包建设位于苍南县县城中心区××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建安工程总承包施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细化和充实,该补充协议书6.2(18)条款约定: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无息。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付清。案涉仕华家园工程于2014年7月24日开工建设,201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23日,因认为苍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中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0327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并认定仕华家园建设工程造价为56788247.26元,在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9)浙03民终3166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述工程造价为56788247.26元的认定予以维持。因苍华公司未退还保修金,故中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港公司、苍华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的法律效力已被生效裁判依法确认。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保修金是指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中港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2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一年,即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自2018年8月28日起,中港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苍华公司主张返还保修金。苍华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先行支付保修金的意见,系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概念,不予采纳。由于苍华公司对保修金数额未持异议,故该院对中港公司提出的要求苍华公司退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之后,中港公司申请撤回保修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港公司作为承包人自发包人苍华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内行使此项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苍华公司提出的反诉,因其申请质量鉴定、质量维修方案及修复造价鉴定,鉴定时间较长,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及扩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本诉部分先行判决并无不妥,苍华公司的反诉部分可作为独立之诉待事实查明后再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苍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港公司保修金1703647.41元;二、中港公司对上述款项就所承建的苍南县县城中心区E-2-2地块仕华家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中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苍华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判在查明本诉所涉涉案保修金金额、优先权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同时也考虑到反诉涉及到的质量鉴定、质量维修方案及修复造价鉴定所需鉴定时间较长等实际,先就本诉部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苍华公司上诉称本、反诉应一并审理,原判单独对本诉作出判决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苍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