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2民初263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855049XQ。

法定代表人:刘化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起冬、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化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376.6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福鼎市建都财富广场项目。2012年3月,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

目的部分基础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按要求完成施工,但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结欠该项目工程款共计325,376.63元。***多次催讨上述工程款,但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既是业主单位又是实际施工单位。***是与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从工程的洽谈、签订、结算均是由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与***对接,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虽然结算有项目部的章,但该章系项目形式上所需,均是由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使用。2.案涉项目防水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施工资质,分包合同也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若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参与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以后,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才具备支付条件,而目前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工程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金额为173,543.27元的财富广场基础防水结算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对加盖于单据中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于庭审中亦认可单据上的审批人及审核人均登记于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实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结算单据对案涉工程基础防水进行结算的事实。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金额为151,833.36元的财富广场基础防水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但其中A区防水卷材及卷材材料发票内容与金额为173,543.27元的结算单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可以证实双方就A区防水卷材及卷材材料发票进行结算的事实。***对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温平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将名称变更为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福鼎市建都财富广场项目。***对案涉项目的基础防水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就基础防水进行结算,其中A区防水卷材84,444.25元、卷材材料发票3546.66元、地下室底板防水卷材250,992.5元及卷材材料发票10,541.68元扣减上述已结算卷材84,444.25及卷材发票3546.66元合计173,543.27元,并注明如不提供发票,则卷材发票款不支付,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单据上盖章确认。截至目前,***仍未向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上述结算单据中载明的卷材发票。

本院认为,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承接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财富广场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持有加盖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据,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金额为151,833.36元的结算单据中载明的B区防水涂料63,842.45元无原件核对,亦无法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据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结算单据中注明未提供发票则相应款项不支付,双方就提供发票为付款条件达成合意,***于庭审中自认其并未向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卷材材料发票,故对于卷材材料发票共计14,088.34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案涉承揽报酬经扣减B区防水涂料63,842.45元及卷材材料发票14,088.34元,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承揽报酬247,445.84元,本院予以认定。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庭审抗辩称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防水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自愿与***就基础防水部分进行结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完成承揽工作。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承揽报酬,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支付承揽报酬247,44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主张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325,376.63元,合法有据,但应扣除B区防水涂料63,842.45元及卷材材料发票14,088.34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并未与***形成合同关系等为由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报酬247,44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2505.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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