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化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诉人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计2505.5元,由上诉人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