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与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6民初2601号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商贸机电区D3-B04。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米兰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亢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静,女,该公司主管。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鼎昌机电经销部)与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翔西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鼎昌机电经销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73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4547元(747351×6%÷365×851=104547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制造锅炉所需向原告采购阀门及管道配件,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2016年底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07351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0000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书面《供需合同》并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35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翔西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米兰二街5号,该地址不在乌鲁木齐市××区,而是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属于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商贸机电区D3-B04,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俊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方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