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米兰二街**。

法定代表人:亢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商贸城机电区D3-B04。

经营者:李飞,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以其与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鼎昌机电经销部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蒋 欣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