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2民初3679号

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亢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杰,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特别代理。

被告: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

法定代表人:张友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民,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伊宁市,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一,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与被告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之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杰、被告金亚之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民、关正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61,8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38,567元及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以1,061,816元为基数计算);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等与本案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绿翔公司放弃主张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如期交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已使用原告安装的设备第三年,但被告至今仅付货款455,064元,余款1,061,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亚之门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原告货款1,061,816元属实,也确实于2015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履行锅炉验收合格的义务,锅炉于2015年12月16日被伊宁市环保局责令整改,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约定,被告已按约支付了30%货款,剩余货款必须是在锅炉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未经验收合格,则无权主张剩余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5日,原告绿翔公司(乙方)与被告金亚之门公司(甲方)签订《伊宁边合区所辖房产公司供热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之二中亚之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燃煤常压锅炉2台(2台6吨),合同总价为包干价1,516,880元,包含锅炉及环保手续、税金、人工、材料设备采购、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培训、保险费、保修等所有费用。项目完工期:1、2015年9月30日前保证甲方有一台锅炉达到试运行条件,2015年10月15日前保证甲方的两台锅炉均达到运行条件。上述日期如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否则,乙方除承担甲方造成的损失外,另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完后,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投入使用,甲方应视同完成合同,按期付款。款项支付:1、付款时间及比例: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材料、设备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0天内将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验收合格凭证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供暖一个月后,买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0%的货款,同时由收取方退回履约保证金。本次采暖期结束后,无任何故障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的货款,剩余的10%第二个采暖期后无任何问题付完。安装调试:1、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及环保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负责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并保证甲方按期投入使用。2、甲、乙双方各指派现场管理代表在现场协调解决项目进行中发生的问题。项目验收:1、验收标准: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及合同附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行业规范对本项目进行验收。质量等级:按照国家标准达到合格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项目在最终验收时一次通过。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环保标准、国家现行验收规范、行业标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标准。2、初步验收:材料设备进场后,甲方有权初步检查验收,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则乙方应在10日内予以更换;若材料设备有隐蔽瑕疵,甲方初步验收时没有发现,在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后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换有瑕疵的设备、部件、材料等,另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3、正式验收:项目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向甲方及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完整的材料设备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及有关验收资料。如出现不合格项,乙方应在甲方及行业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若在指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整改的,除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承担违约责任。4、项目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甲方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并安排验收工作,如甲方15日内不能组织验收,视为项目验收合格(因环保及行业主管部门没有验收通过的除外)。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延迟部分需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另给予工期顺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锅炉。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51,688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3,376元。被告已付货款合计455,064元。

二、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3,376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为910,128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61,816元,并自认原告于2015年12月初将锅炉安装完毕。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伊宁边合区所辖房产公司供热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之二中亚之门采购合同、二次报价确认表、答疑纪要、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锅炉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锅炉安装完毕,被告仅付原告货款455,064元,现被告对欠付原告剩余货款1,061,81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加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采购锅炉的全额发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61,816元(合同总价1,516,880元-已付款455,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未对锅炉进行验收合格,致其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故原告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因被告未当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锅炉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锅炉质量问题被责令整改,加之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因火车站片区于2019年5月要集中供热,故环保部门要求拆除锅炉,锅炉已经拆除”一节,可以得出,被告于2015年底至2019年5月期间已经使用原告提供的锅炉,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38,5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向原告付清货款,而原告实际于2018年4月17日才向被告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4月17日,现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从2018年4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的利息34,799.93元(剩余货款1,061,816元×4.35%÷365天×275天=34,799.93元);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货款1,061,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61,816元;

二、被告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的利息34,799.93元;

三、被告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剩余货款1,061,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3元,减半收取计7801.5元,由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4.5元、被告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