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675号
原告: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珊珊,新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