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02民初3424号
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亢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杰,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3,67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0,509.01元[(463,670.6元×4.35%×3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以463,670.6元为基数,暂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463,670.6元为基数按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两项共计:524,179.61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等与本案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将被告购买的锅炉设备安装完毕并完成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79,773.4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63,67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计算。
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欠付货款均属实,但欠付款项的数额应当是453,670.6元。因原、被告共计签订三份合同,其中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未支付部分货款应当是2016年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同年的9、10月份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当以未付完毕合同的时间为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数额明确;2、往来账目对账函一份,拟证实2018年9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034,344.4元;3、银行付款凭证8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数额为1,114,344.4元;4、增值税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额开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伊宁边合区所辖房产公司供热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标段)之一幸福家苑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燃煤常压锅炉1台,并负责提供材料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培训、保修等服务;合计总价843,44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在10天内将货物全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验收凭证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供暖一个月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80%的货款,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采暖期结束后,无任何故障付至合同总价90%的货款,剩余的10%第二个采暖期后无任何问题付完等。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燃热水锅炉一台,金额为709,7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16年9月份付20万元,2016年10月份付20万元,然后每月付10万元(该付款金额包含2015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08-01货款),至直留5%质保金,采暖期结束后15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如单方违约,对方有权索要货款5%的违约金作为赔偿等。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因供货时未能实现现场测量,导致原来的减速机无法满足使用,运行过程中势必出现故障,经原、被告协商,追加设备价款合计14,821元,于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等。2018年9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付货款1,034,344.4元,已开具1,568,015元发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欠付的款项数额为453,670.6元,认可被告抗辩的利息计算起算点以2016年8月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原告现依据上述事实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伊宁边合区所辖房产公司供热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标段)之一幸福家苑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对欠付原告453,670.6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该诉请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因庭审中被告辩称利息应当以2016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定为2016年9月30日。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认定为45,992.75元(以453,670.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照年息4.35%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53,670.6元;
二、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992.7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4,521元,由原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任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