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世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新世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皮山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301民初55号

原告:新疆新世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皮墨北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皮山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皮山县皮山农场。

负责人:金云山,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玛江·库尔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男。

原告新疆新世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华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皮山农场(以下简称皮山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皮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玛江·库尔班、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2016年设施农业建设项目(300座日光温室大棚)第三采购标段中标通知书》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下达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2016年设施农业建设项目(300座日光温室大棚)第三采购标段《中标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下达了《皮山农场2017年第9次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明确该300座大棚暂缓建设,至今未开工。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皮山农场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确实没有与其签订合同。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皮山农场2017年第9次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明确该300座大棚暂缓建设属实。因为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皮山农场委托新疆元正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2016年设施农业建设项目(300座日光温室大棚)第三采购标段”进行招标,招标编号BTD14S-ZYZB(2016)-75,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开标。2016年8月17日,原告新世华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原告新世华公司向新疆元正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1362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皮山农场2017年第9次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称原告中标的案涉工程暂缓建设。被告皮山农场至今未与原告新世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庭审中,被告皮山农场明确表示因项目资金原因案涉工程无继续建设的可能。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现已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皮山农场”。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皮山农场2017年第9次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经过招标、投标的过程,但原告中标后,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通过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项目资金的限制,现被告因自身原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暂停案涉项目的建设,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为投标支付的中标服务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皮山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新世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13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皮山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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