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源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源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2民初1631号
原告:江西源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根兴,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莎尔图区。
原告江西源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源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源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4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预付20,000元、5000元,用于办理公安部警采设备采购名录证件。因被告不能办理该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该将所收原告的款项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公安部警采设备采购名录证件,原告共付给被告办证费4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20,000元办证费;被告未办成证件,预付款无条件返还。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4月19日,分别向被告预付20,000元、5000元,合计25,000元。2018年5月,因被告不能办证,原告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虽同意还款,但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的预付办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源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付办证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桂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尧豫楠
书 记 员 彭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