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国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5706靖江市国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5706号 原告:靖江市国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6660423U,住所在靖江市西来镇泥桥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靖江市国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以其在苏州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当天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靖江国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借用时间一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62×××95内转账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的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国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靖江市国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115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案件上诉费2300元。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琰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