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2309号
原告:辽宁体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25号8-12门。
法定代表人:何兆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路103号。
负责人:梁士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昌,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局长,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辽宁体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沈阳市辽中区文体产电新闻出版局组织的体育健身器材项目公开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沈阳市辽中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1072800元人民币整。总金额10%的余款即119200元人民币作为质保金,若设备运行正常,质保金在验收完成一年后的七日内一次性无息给付”。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了验收。沈阳市辽中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后在机构改革中更名为沈阳市辽中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下称被告)。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体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192,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4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利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武英锐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