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

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与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324民初59号
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地址,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青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彬,男,汉族,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西藏昌都市类乌齐县长寿小康路国税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玮,男,汉族,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汉族,湖南东能投资集团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与被告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江生、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勘察费用及编写、复制印刷地质勘察报告费用共计1408300.0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0415元;3.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地质勘察工作协议书,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为查明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赵发涌、拉龙拉铅锌矿区的地质情况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地质勘察工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西藏类乌齐县赵发涌和拉龙拉铅锌矿两矿区的地质勘察和地质报告编写工作,被告对地质勘察工作成果验收并确认合格后付款。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关于暂缓加膜山、赵发涌、拉龙拉矿区地质工作的函”要求,暂停了地质工作,后期被告也未通知原告恢复该工作。但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地质勘察报告并交付被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后期的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发函催款并派人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勘察协议,对原告前期的工作进行了100万元的结算。2015年12月5日,被告对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赵发涌铅锌矿区水工环地质调查及测量资料进行了评审和检查,明确提出了相关问题,并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成果资料。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赵发涌铅锌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总结报告一份,被告认为该报告只是原告内部组织专家通过验收,被告并未验收,且签收人员无权签收。2、调查笔录两份,被告称被调查人员属于原告内部人员,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3、视听资料(一张光盘),被告认为视听资料记录的是送达材料过程,但不能证明送达的是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赵发涌铅锌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总结报告。建议法庭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地质工作项目及其工作量所获得的系统资料并结合甲方(本案被告)提供的相关地质资料的基础上按矿区编制并完成和提交地质勘察报告(文字和图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余款。”原告编制出勘察总结报告后由被告进行签收就履行了约定内容,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和送达人员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该报告,因此,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7月30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委托原告对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加膜山、赵发涌、拉龙拉铅锌矿矿区的地质情况进行勘探和资源储量核实工作。2015年8月1日,原告进场对上述三个矿区钻探工程设计、钻孔位置定位工作。2015年9月22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暂缓加膜山、赵发涌、拉龙拉三矿区地质勘察工作。2015年9月28日、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18日、12月6日,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地质勘察工作进行了验收和提出了整改意见。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地质勘察工作协议书。2015年11月15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协议金额的50%,即暂定的100万元。2016年4月,原告制作了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赵发涌铅锌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总结报告,2016年10月26日送达至被告。并对2015年度赵发涌和拉龙拉两矿区的资源储量核实地勘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408300.06元。
另还查明,被告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现法定代表人仍是吴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两点,即双方协议的履行程度和被告应付多少勘探费和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察工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项目涉及的原始资料、综合资料和地质勘察总结报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勘探工作验收后,提出了需原告整改的部分,但同时也对原告勘验的工作进行了检测、打分并予以结算,因此被告以提出需要整改的部分,原告并没有任何整改资料,所以不应支付剩余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应根据结算清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即西藏类乌齐县赵发涌矿区资源储量核实地勘工作费用为1949501.23元、拉龙拉铅锌矿区资源储量核实地勘工作费用为242798.83元、编写地质勘察总结报告与复制、印刷费用共计1949501.23元+242798.83元+216000元-1000000元(前期已支付)=1408300.06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完成并提交地质勘察报告后本协议终止”。原告已完成地质勘察报告并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地质勘察工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该勘察总结报告并不需要通过被告验收,原告送达即履行义务,被告未在10日内支付剩余款,即视为违约,应向其支付总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即2408300.06元×5%=120415元。被告以地质勘察总结报告未通过验收提出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诉请被告支付勘察费及勘察报告费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与被告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地质勘察工作协议;
二、被告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支付勘察费及勘察总结报告费用1408300.06元;
三、被告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支付违约金120415元;
四、本案诉讼费18558.3元,由被告西藏昌都市东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凤 芹
代理审判员 伦珠桑布
代理审判员 洛松拉姆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泽登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