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2民初2101号
原告: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0335399M。
法定代表人:王增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77019J。
法定代表人:孙志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3833D(15-1)。
法定代表人:闫志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宏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77628。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发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唐利斌,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张莎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宏为、袁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发扬、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偿付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计22473375.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5时10分左右,邢台市桥东区XX路XX银行华银支行(以下简称“华银支行”)发生爆燃事件。华银支行及周边居民五百余户、企业及商户五十余户财产受到损害,并造成7人受伤。事情发生后,根据市领导指示,邢台市建设局成立了调查组,组织相关专家对事件进行调查分析。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了《邢台市建设局关于7.20新华南路燃气爆燃事件调查分析报告》。该报告分析认为,已由被告组织完成施工并回填保护层的热力管道,受特大暴雨灌沟的影响向上漂浮,顶升原告所有与其垂直交叉的在用燃气管道,导致该管道埋地处撕裂,天然气泄漏后扩散进入了排水管道,并沿排水管道进入华银支行室内,在室内达到爆燃极限后,遇电气火花产生爆燃。通过上述分析,该报告认定,本次7.20燃气爆燃事件为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造成天然气管道受损泄漏,由此引发的爆燃事件。爆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由邢台市桥东区政府牵头成立了政府爆燃事件善后工作组,负责处置安抚赔偿事宜。在政府主导下,并根据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为原、被告上级单位)主要领导要求,原告先行协助善后工作组处理善后并代为赔付的指示,原告积极配合工作组做善后处置工作。经政府委托的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及与受害人充分协商,现原告已代为赔付:居民户509户的损失计4782313.07元和企业商户53户的损失计12481220.01元及维修和其他损失计5209842.11元,以上共计22473375.19元。其余受害人的损失仍在协商赔付中,预计还需赔付500余万元。《邢台市建设局关于7.20新华南路爆燃事件调查分析报告》对此次爆燃事件原因进行了分析,即:特大暴雨灌沟造成被告正在施工的热力管道向上漂浮顶升,顶升力致使原告正常运行的埋地处燃气管道撕裂,燃气沿排水管道进入华银支行银行室内遇电火花发生爆燃。被告对事发地段实行的是全封闭隔离场地施工,在被告进行热力管道施工前,原告已经将施工地段燃气管道分布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在7月19日下午发现持续降雨导致灌沟可能使其施工管道发生漂浮危险时,在明知施工地段有正常运行状态燃气管道的情况下,既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亦未及时通知原告,而原告也不可能知悉被告全封闭的施工场所内的情况,时至20日5时许被告施工地段发生爆燃事件。由此可见,被告在明知燃气管道分布的情况下,在发现热力管道可能因灌沟发生漂浮危险时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同时《分析报告》也明确了导致燃气管道撕裂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热力管道漂浮顶升所致。因此,虽然爆燃事件发生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但关于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负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用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结合“被告热力管道漂浮顶升导致原告燃气管道撕裂”造成燃气泄漏进而爆燃的基本事实分析,从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力角度上讲,损失系被告行为的原因力导致,被告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赔付相应经济损失。在爆燃事件发生后及处理善后工作中,原告应政府和上级单位的要求,截至目前已经垫付的经济损失数额已高达22473375.19元,尚有约500余万元及其他损失需继续赔付(原告对此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垫付如此巨额的款项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断。
邢台市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7.20燃气爆燃事件系受特大暴雨影响造成,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作为不到位的地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盛石化公司对XX路至XX大道一次供热管网施工第五标段进行施工,工期165天,答辩人仅是工程的发包方,施工由海盛石化公司负责。2016年4月22日,答辩人取得邢台城区集中供热工程(XX路至的XX大道一次供热管网)施工第五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7月15日,答辩人与海盛公司共同将施工后的热力沟移交给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对热力沟进行路面的恢复与硬化。据此,7月19日晚发生特大暴雨时,答辩人已将该段热力沟移交给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且原告在7月20日凌晨已经接到报警电话,对事发路段发生的冒泡等现象已充分知晓,原告也知道该路段曾经进行过热力施工,据此,原告所诉答辩人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不知道施工场所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事发时对该段工程并不存在管理职责,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的地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求,其向答辩人主张的是追偿权,但答辩人既不是共同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不适用本案。三、原告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69条以及72条之规定,原告承担责任系基于无过错原则,据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帮其分担责任。四、关于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主要是赔偿数额过高。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我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工程的施工方,严格按照发包方要求及图纸施工,施工范围是管线铺设直理供热管网。按照图纸及热力公司要求将管顶回填中粗沙完工,已于2016年7月13日将该段工程(XX南侧西门至XX街移交段桩号x4+000—x5+100)完工并移交给邢台市热力公司,由热力公司将路面的地基施工及路面平整交由邢台市市政维护处施工,并有市政维护处工作人员及邢台市热力公司现场主管人员签字确认。2、我司已于2016年7月13日完成的本案事故发生地段工程,2016年7月15日河北省冀咨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段工程验收合格,并有公司盖章及监理工程师郝春燕签字确认。对于2016年7月20日发生的爆燃事件与我司施工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性。3、本次事故已由邢台市建设局作出认定,为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造成天然气管道受损泄漏,由此引发的爆燃事件。根据我司与本案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第1项规定,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故对于本次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鉴于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作为以二被告为被保险人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邢台市建设局关于7.20新华南路燃气爆燃事件调查分析报告及技术分析报告各一份。证明造成燃气管道撕裂的原因是被告热力管道上浮顶升所致。二、燃气管位告知书两份。证明在被告热力管道施工前,原告已将施工地段的燃气管位告知被告。三、7.20事件赔偿汇总一份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垫付赔偿数额为22473375.19元。四、电子光盘一张。该光盘记载现场照片八张,证实7.20事件发生时、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说明当时被告仍实际施工和管理该地段。五、被告热力公司与原告燃气公司在2018年签订的管道破损抢修工程协议一份、工程造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热力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向原告赔付了燃气管道抢修工程的工程款359468元。同时说明被告热力公司对自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义务的认可。
邢台市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对报告的解读存在偏差,不能因为顶裂燃气管道的管道属于热力公司所有就让热力公司承担责任。要看发生事故时,对该段管道负有管理责任的人是谁,造成管道漂浮的原因力有哪些。热力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报告中明确写明事发时,热力管道已经完成施工并回填保护层。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是技术规范要求在此情况下热力公司还需要进一步什么处置措施。即使是有需要采取处置措施的情形,也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其次,报告中写明热力施工期间对裸露部分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符合管道安全间距要求,可见热力公司在安排施工期间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报告中同时描述该管线日常有专业人员巡视检测,也就是原告安排了专业人员对燃气管道的情况进行日常巡视,对于燃气管道所处的状况、周围的环境情况、热力施工情况原告是十分清楚的。对燃气管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应该采取更加严密的保护措施,原告作为燃气管道的经营者有专业的评判能力。热力管道的施工状况一直是处在原告的监督之下,原告所说的不了解施工场所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同时报告对此次事故引发的教训以及需要采取的整改措施进行了表述,所针对的对象均是在说原告燃气公司,并没有要求热力公司采取哪些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热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作为不到位,或者是有任何过错的地方。原告现一味指责热力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等等,既与事实不符,也与调查结果相矛盾。证据二燃气管位告知书无异议,但该告知书显示交接人系燃气公司与施工单位海盛石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均由他们双方负责具体的对接,原告对该段热力管道处于施工状况是清楚明了的。是否有安全隐患,原告有能力评判。对证据三原件不再一一核实,对于赔偿内容中主张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燃气公司对受损失人员的赔偿,但热力公司认为赔偿多少与热力公司无关,热力公司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法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事由,热力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第二部分是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这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畴,也与热力公司无关,热力公司不应赔偿或承担任何分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首先该协议上无任何条款约定热力公司要承担此次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或者说热力公司承认自己是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热力公司对于原告的管道的抢修费用予以赔偿,签订该协议是出于多种原因考虑,但不意味被告热力公司承担7.20爆燃事件的损害赔偿责任。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表述的几个观点,在分析报告中造成天然气管道撕裂的直接原因是已完成施工并回填保护层的热力管道受特大暴雨灌沟的影响向上漂浮,我公司已于7月15日将事发路段热力管道的回填沙工程完工,并移交给热力公司,对于7月19日的暴雨引发的热力管道向上漂浮的结果与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管位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内容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在施工现场也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未发生其他安全事故。对证据三赔偿数额不再一一核对,原告对受损单位及个人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对于原告赔偿数额多少与我公司无关。对赔偿数额中原告主张处理此次事故的花费支出,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中。证据四照片无异议。证据五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热力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技术分析报告结论证明,引发此次爆燃事故原因是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爆燃事故。作为保险人承保的二被告均不应为本次爆燃事件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也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另外,该技术分析报告与原告所诉自相矛盾。原告一方面主张基于公平责任要求被告分担损失,又主张损失系被告导致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明显自相矛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公平责任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主张保险人基于公平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其主张被告错过造成损失与其提交的分析报告相矛盾,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内容,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无关,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认可的损失不及于保险合同。
邢台市热力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邢台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第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的热力工程手续齐全,已经由热力公司发包给专业的施工单位海盛公司进行施工,热力公司仅是发包方,具体的施工由海盛公司负责。合同第7.1.3条约定,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结合城镇供热直埋热水管道技术规程第7.1.7中约定,雨季施工时清除沟内积水的责任主体是施工方,而非发包方热力公司。二、编号为12XX55的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热力公司为该段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起见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30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起见内因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外在举证起见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根据我方了解,在发生爆炸的前一晚,就一直有人在拨打报警电话,说发现可能存在燃气泄漏的情况,因该时间段的报警电话特别密集,无法筛选,最后只调取了爆炸时的一份报警记录。但实际上,原告在爆炸前至少六个小时以上就已经知道涉案工程附近存在安全隐患。这在原告自己向建设局所写的汇报材料中也有显示。四、邢台市建设局的询问笔录、燃气公司出具的事故汇报各一份。证明热力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盛公司,由其在7月15日完成对涉案路段的工程后,将该路段工程在当天移交给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对道路路面进行硬化,热力公司虽然是供热的经营者,但热力公司并不直接或单独管理热力沟,事发时热力公司不存在对涉案管道的直接管理责任。其次,原告在爆炸当天的凌晨就已经知道事发路段存在燃气可能泄漏的情形,但受特大暴雨的影响,未查找到原因,可见在原告明确知道涉案路段有热力管道施工的情况下,当时原告也没有预判到可能存在管道被热力管理漂浮顶裂的安全隐患。同样,热力公司也无法预判到可能存在暴雨使管道漂浮顶裂燃气管道的风险,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一味将发生漂浮的危险以及管道被顶裂的责任归责于热力公司与事实不符。热力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一所证明的恰恰说明了被告热力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建设方和热力管道的产权人,被告海盛公司是施工方、直接行为人,均应对损失承担分担义务。对证据二能够证明第三人承保的范围中包括暴雨、洪水等特种危险的赔偿,与事故调查报告相吻合。证据三报警记录只能证实爆燃事件发生后的报警情形,不能证明有多人报警。对于证据四许配农的调查笔录显示其为天津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助理,其证实了在7月19日晚9点30分、40分左右两根供热管道已经有漂浮迹象,说明在我方接到居民报警前,被告方就已经发现了漂浮管道的危险,也说明事件发生时被告天津海盛公司仍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对我方的泄漏事故汇报说明我方在0点09分时接警,后因大雨导致道路堵塞,洪水导致地道桥被淹,桥东、桥西之间的交通被完全阻断,我方人员赶到现场后及时关闭了燃气阀门,但因暴雨洪水无法进一步检修、检测。该汇报也说明了我方接警后进行了积极的处置措施。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说明1、热力公司举证时7.1.3条第三款承包人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责任负责,由承包人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已经建设局认定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事故,并非在施工过程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所以我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热力公司陈述的7.1.7条,我公司已将事故发生路段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移交给热力公司,7月15日由热力公司移交给邢台市政管理维护处,对于7月15日之后的现场施工情况我公司已不负责,所以热力公司表述的该条款不适用我公司。对于合同的第14.3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其中第一条包括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根据热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次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证据二保单可以证明本次事故为特大暴雨洪水事件,属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事发第一时间就应当知道了爆燃事件。证据四对于许配农的笔录,7月15日后我公司将工程移交给热力公司后,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助理许配农还在现场,只是做正常的巡视工作,并不是对施工工程还有负责工作,许配农在事发时还在现场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职责。另外一份调查笔录是热力公司职员李志刚的调查笔录,这份笔录可以证明我公司以前陈述的由热力公司将事发路段工程移交给市政维护处的事实,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单可以证实在2016年7月15日由热力公司的职工李志刚将施工路段工程移交给了市政维护处,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而这份交接单上并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名,所以热力公司主张是我公司与热力公司共同将施工后的热力沟移交给市政建设公司,热力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规范施工,经过了招投标,也经过审批,这也是经过了第三人承保的前提。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保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损失险部分,本案不涉及;另一部分是被告热力公司所追加的理由,涉及到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根据保单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所有证据三、四的内容均以被调查分析报告结论所囊括,是调查分析报告所依据。调查笔录和报警记录所记载的与调查分析报告结论不一致均以调查分析报告结论为准。证据四我方认可案涉工程在事发时已经移交给邢台市市政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实际管控。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我公司施工的邢台城区集中供热工程XX路至XX大道供热管网施工第五标段已经监理公司评定为合格工程。二、砂层回填工程报验单一份及地基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我公司施工的第五标段XX路口至XX(桩号x4+000—x5+100)部分管顶砂层回填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及有关规定进行了自检,质量合格,于2016年7月13日向监理公司报验,由监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并有监理工程师郝春燕签字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三、我公司投标时施工路段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中并不包含路面平整项目,对于路面平整已由热力公司移交给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邢台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一仅能证明其工程已经竣工,不能证实工程实际交付。证据二报验单上仅有监理公司印鉴签名,但审查意见并未勾选,且与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的现场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其实际回填。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邢台市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工程报验单,监理单位是在2016年7月15日完成验收,验收当天热力公司就配合施工单位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了热力沟,虽然移交给市政工程公司的交接单上写的是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字,但是从验收情况来看当天验收当天移交,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是走流程,热力公司从未单独管理过热力沟,施工的时候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完毕后移交给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由其负责,同时,竣工报告显示该标段的全部工程是在2016年12月完工,因此施工期间所有与该标段工程有关的施工方面专业的处置措施均应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印证调查分析报告结论的正确性,也是第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围绕其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投保情况,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切险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根据调查分析报告,引起案涉爆燃事故原因是不可抗力,因此不属于第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另外,该保险其中分两类,其中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中保险责任是本保险分项列明的保险责任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责任,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都承保,但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保不可抗力的保险责任。
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责任保险不仅是承担民事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而且也包括我方主张民事损失分担义务,也属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
邢台市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调查报告上所提的不可抗力指的是燃气泄漏的原因不存在人为因素导致,是自然原因导致,这与施工合同以及保险合同上所提的不可抗力不是一个概念,施工合同上约定了不可抗力的概念,同时还约定了什么叫异常恶劣自然天气,保险合同上有不可抗力,同时还约定了特种危险赔偿,其中就包括暴雨,可见调查报告上的不可抗力与两份合同上不可抗力不是一个意思。本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应以法院查明为准。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邢台市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20日5时10分左右,邢台市桥东区XX路XX银行华银支行发生爆炸。邢台银行华银支行一楼、二楼建筑受损比较严重,周边门市商户门窗玻璃受损、XX小区部分住户窗户玻璃受损。造成七人受伤,无死亡情况。2、邢台市建设局关于7.20新华南路燃气爆燃事件调查分析报告载明事件原因为:天然气泄漏后扩散进入了排水管道,并沿排水管道进入银行室内,在室内达到爆炸极限后,遇电气火花产生爆燃。载明造成天然气管道撕裂的原因分析为:直接原因是已完成施工并回填保护层的热力管道,受特大暴雨灌沟的影响向上漂浮(据媒体报道,本次暴雨量远超63年和96年,为历史极值),顶升与其垂直交叉的在用燃气管道,导致该管道埋地处撕裂。载明事件原因认定:通过以上分析,专家组认定:本次7.20燃气爆燃事件为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造成天然气管道受损泄漏,由此引发的爆燃事件。3、爆燃事件发生后,截至2019年2月26日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509户居民损失4782313.07元(含人伤),赔偿53户商户损失12481220.01元,维修及其他费用5209842.19元。4、事发管线于2008年9月1日开工,2008年12月4日竣工,沿XX路中心线以西23.5米处铺设,管径459*5无缝钢管,环氧煤沥青特加强级防腐,设计压力0.09MPa,过路埋深2.5米左右。该管线日常有专业人员巡视检测,热力施工期间对裸露部分采取了临时保护措施,事发前处在安全运营状态。5、邢台市热力公司经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10月2日将进行邢台城区集中供热工程(XX路至经由XX大街、XX路、XX大街、XX路至XX大道。施工单位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2016年4月11日邢台市热力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编号XX-XX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经施工单位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冀咨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评定、核定为合格工程。7、爆燃事件前即2016年7月15日邢台市热力公司将XX城南侧西门变电站-XX街、XX街-龙X大街北侧路XX处、XX大街1.9m自来水处-XX中学北侧路西路XX处热力沟移交给邢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有交接单。该交接单上还载明XX大街以南场地清理完毕后进场。8、邢台市热力公司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1月30日平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赔付邢台市热力公司理赔款260000元。9、邢台市热力公司与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XX银行华银支行7.20燃气管道破损抢修工程达成书面协议,由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城XX银行华银支行7.20燃气管道破损抢修工程,邢台市热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7.20燃气爆燃事件导致的损失数额及依据;2、各被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3、法律适用陈述意见。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损失数额问题,邢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邢台市热力公司认为该损失数额中有部分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直接损失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亦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故7.20燃气爆燃事件截至2019年2月26日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为22473375.1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燃气爆燃事件经邢台市建设局关于7.20新华南路燃气爆燃事件调查分析报告认定为本次7.20燃气爆燃事件为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造成天然气管道受损泄漏,由此引发的爆燃事件。由此可知,邢台市热力公司与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爆燃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结果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本案中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支出了各种款项2000余万元,应属受害人;邢台市热力公司作为热力管线的建设单位对于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应属行为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且存在损害的事实,并邢台市热力公司的热力管线的施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完全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会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显失公平及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故本案应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邢台市热力公司分担损失数额的60%较妥。至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可由邢台市热力公司如认为其应承担责任,可另行通过协商或其他合理方式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台市热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7.20燃气爆燃事件造成的损失13484025.11元。
二、驳回邢台市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67元,由原告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63元,由被告邢台市热力公司负担10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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